(2016)川0108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罗永明、李立新、陈茂涛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李某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8刑初9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辩护人刘某某。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陈某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与被害人曾某某均为成都市成华区某某路50号某某小区业主,因前期与被害人曾某某在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筹备工作中的分歧等,被告人罗某某对被害人心生怨恨。后被告人罗某某在得知2015年5月11日将举行投票活动后,遂与被告人李某某预谋,商定由被告人李某某纠集他人,共同前往阻止。2015年5月11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及由李某某纠集来的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在某某某某小区广场上,对选举现场的桌椅、投票箱进行打砸,并对被害人曾某某进行殴打,曾某某的母亲梁某某在劝阻的过程中手臂受伤。2015年6月9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川求实鉴[某某某某]临床鉴某某某某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梁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已积极赔偿被害人,且被害人于2015年6月17日出具谅解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四个月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提出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本案系因邻里纠纷矛盾激化引发,主观恶性不大,在案发时拉架、劝架具有犯罪中止的情节;被告人事后已超额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综上,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与被害人曾某某均为成都市成华区某某路某某号某某某某小区业主,因前期罗某某与被害人曾某某在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筹备工作中的分歧等,被告人罗某某对被害人心生怨恨。后被告人罗某某得知2015年5月11日将在小区广场举行投票活动,遂与被告人李某某共谋,商定由被告人李某某纠集他人,共同前往阻止投票活动。2015年5月11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及由李某某纠集来的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前往某某某某小区广场,某某某等纠集人员对选举现场的桌椅、投票箱进行打砸,并对被害人曾某某进行殴打,该过程中梁某某因上前劝阻致手臂受伤。2015年6月9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川求实鉴[某某某某]临床鉴某某某某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梁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某某某于2015年5月11日当日接受公安机关询问,在询问过程中否认涉案犯罪事实,后被告人罗某某于2015年5月14日被公安机关挡获。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5月22日被公安机关挡获。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5月28日被公安机关挡获。事后,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已积极赔偿被害人,且被害人于2015年6月17日出具谅解书。(证据材料略去)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陈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借故生非,任意损毁公私财物,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陈某某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积极参与、实施,不宜区分主从,应当按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系初犯,且已向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发表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三名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对于辩护人发表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针对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于2015年5月11日以证人身份接受公安机关询问,但并未主动供述本案所涉犯罪事实,后被公安机关挡获后才供述罪行,不具有自首主动性要件,对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针对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某某存在犯罪中止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虽然并未实施殴打行为且称进行了劝架,但并未主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不属于犯罪中止,本院对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三、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 韵人民陪审员 蒋润丽人民陪审员 费怀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 员代 亚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