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02民初字15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支行与于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支行,于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2民初字158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支行,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法定代表人徐雪松,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鹏,系辽宁健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高旭,系辽宁健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鹏,男,1981年2月26日,汉族,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支行诉被告于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6日,原告(贷款人及抵押权人)与被告于鹏(借款人及抵押人)签订《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09年房字第0**号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申请,同意向被告发放个人住房贷款,金额为53万元,贷款用途为购房,贷款期限为20年,自2009年4月29日至2029年4月29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11日,贷款利率按照人民银行五年以上期基准利率下浮30%执行,如遇合同签订日基准利率与放款日基准利率不同,以放款日基准利率为准,如遇人民银行变更贷款利率和计息方法,贷款人有权根据人民银行的规定对本合同项下的利率和计息方法进行相应的调整,并无需通知借款人。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则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通过行使担保债权的方式收回发放的贷款本息,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罚50%,被告于鹏以其所有的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中长街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该抵押房地产已在大连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09年4月2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全部贷款53万元人民币,被告于鹏自2015年7月11日起被告开始拖欠贷款,截止2015年12月9日被告尚欠全部贷款本金金额413995.22元人民币,应收利息7024.16元、罚息251.21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17851元人民币。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房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余额413,995.22元及利息(截止至2015年12月9日的应收利息7024.16元、罚息251.21元,自12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用17851元;要求确认原告对抵押物即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中长街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于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6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支行(贷款人及抵押权人)与被告于鹏(借款人及抵押人)签订编号为2009年房字第0**号的《购房借款合同》。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人民币53万元,用于购买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中长街房屋,贷款期限为20年,自2009年4月29日至2029年4月29日,贷款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下浮30%执行,如遇合同签订日基准利率与放款日基准利率不同,以放款日基准利率为准;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对逾期贷款计收利息。对于应收未还本金及利息部分的罚息利率,按在本合同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罚50%执行。并约定:若借款人未按任何一个约定还款期偿还贷款本息,则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直接或通过提前行使担保债权或其他方式收回发放的贷款本息。借款人不依本合同规定付足应付的任何款项、费用,贷款人可以任何途径或方式追索,由此而引起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负责。同时,被告于鹏以其所购买的大连市沙河口区中长街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期间自抵押登记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完毕止。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逾期利息、按本合同第九条规定所计收的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该抵押已在大连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房屋他项权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4月29日向被告于鹏发放贷款53万元,但被告于鹏自2015年7月11日起开始违约,截止2015年12月9日,被告于鹏拖欠逾期本金9,326.06元、利息7,024.16元、罚息251.21元,尚欠全部借款本金413,995.22元。原告为此支出律师费17,851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房借款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欠款明细、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费标准及律师费发票、以及原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于鹏签订的《购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抵押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于鹏向原告申请贷款,并同意接受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条款的约束,在其使用原告提供的款项后,理应依约还款,否则需承担违约责任。截止2015年12月9日,被告于鹏已拖欠逾期本金9,326.06元、利息7,024.16元、罚息251.21元,尚欠全部借款本金413,995.22元,构成违约。故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于鹏签订的《购房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13,995.22元人民币,并支付截止2015年12月9日的利息7,024.16元、罚息251.21元(合计7,275.37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按《购房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关于原告请求确认其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一节,因双方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亦取得房屋他项权证,故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7,851元的诉讼请求,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支行与被告于鹏签订的《购房借款合同》(编号为2009年房字第0**号);二、被告于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3,995.22元人民币;三、被告于鹏偿还原告截止2015年12月9日止的利息7,024.16元,罚息251.21元,合计7,275.37元人民币;四、被告于鹏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所签订的《购房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偿还原告借款利息、罚息;五、被告于鹏给付原告律师费17,851元;上列二至五项中被告于鹏应偿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被告于鹏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大连市沙河口区中长街房屋(产权证号:沙私有X**号)对上述应偿付原告之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该抵押房产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7,8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玉皎代理审判员 刘 璐人民陪审员 王淑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隋炜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