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23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滕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23���初42号公诉机关凤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滕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经凤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凰县看守所。凤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字(2016)第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滕某于2015年染上吸毒恶习,多次同滕某亮(另案处理)、杨某(行政处罚)等人吸食冰毒。2015年11月1日晚,吸毒人员滕某亮、杨某、张某勇等三人来到滕某家中玩耍,后三人用滕某亮带去的吸毒工具在滕某家中的二楼房间内吸食毒品,滕某也参与共同��食。2015年11月11日,经群众举报称被告人滕某容留他人在家中吸食毒品,凤凰县公安局民警遂赶至其家中将其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滕某亮、杨某、张某勇的证言;被告人滕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违反国家毒品法规,容留多人到自己家中吸食冰毒,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滕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家属能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尹 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田一娇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