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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1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李大杰与于纪勇、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杰,于纪勇,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1民初424号原告:李大杰,男,1987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户籍地山东省龙口市,现住龙口市。委托代理人:王之佳,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被告:于纪勇,男,198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负责人:张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鹏,该公司职员。原告李大杰诉被告于纪勇、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大杰的委托代理人王之佳、被告于纪勇、被告天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大杰诉称:2015年9月29日7时30分,被告于纪勇驾驶鲁XXXX**号轿车由北向南行至龙口市和平路和平村委对面路口处,与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李大杰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原告李大杰受伤。李大杰先后在烟台龙矿中心医院和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0天。本次事故经龙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于纪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大杰无事故责任。肇事车辆鲁XXXX**号轿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请求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医疗费5973.06元、误工费20066.67元(3500元/30天×172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伤残赔偿金63090元(31545元/年×20年×10%)、交通费160元,共计96289.73元,请求被告于纪勇赔偿鉴定费2100元,已付2000元,需再赔偿100元。被告于纪勇辩称:我驾驶鲁XXXX**号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赔偿。我已为原告李大杰垫付2000元。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XXXX**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对公安机关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认定无异议。认可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和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户口性质,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承担诉讼费及司法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7时30分,被告于纪勇驾驶鲁XXXX**号轿车由北向南行至龙口市和平路和平村委对面路口处,与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李大杰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原告李大杰受伤。本次事故经龙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于纪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大杰无事故责任。李大杰先后在烟台龙矿中心医院和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0天。花医疗费共计5973.06元。原告李大杰是农业户口,在龙口市龙口和平路兴隆家具商场工作,其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500元/月。自2014年3月起原告李大杰在龙口市圆璧张家社区福泽园小区居住(属城区范围)。审理中,根据原告李大杰申请,本院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做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1、李大杰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休治时间至定残之日(2016年3月21日)止,伤后1人护理60天。3、李大杰伤后用药符合外伤性用药原则。原告李大杰支付鉴定费2100元。原告李大杰对该司法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于纪勇及天平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时间提出异议,但无证据证明该鉴定程序违法或鉴定意见明显不合理。另查明,肇事车辆鲁XXXX**号轿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龙口市人民医院和烟台龙矿中心医院病历、医疗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交通费票据,原告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龙口市龙港街道圆壁张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原告户口本及其父李子松的房产证,居住时间的部分物业费、水电暖费单据,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宗佐证。本院认为:各被告对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的数额、交通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李大杰的户口性质虽为农业,但其居住地属城镇范围且其收入亦来源于城镇,其伤残赔偿金依法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于纪勇及天平保险公司虽对本院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无证据证明该鉴定程序违法或鉴定意见明显不合理,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李大杰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5973.06元、误工费20066.67元(3500元/30天×172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残疾赔偿金63090元(31545元/年×20年×10%)、交通费160元、鉴定费2100元。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973.06元、误工费20066.67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63090元、交通费160元,共计96289.73元,被告于纪勇应赔偿鉴定费2100元,已付2000元,需再赔偿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李大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96289.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于纪勇应赔偿原告李大杰鉴定费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7元,由被告于纪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