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8101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王桂玲与陆书迁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
法院
宝泉岭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玲,陆书迁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01民初217号原告王桂玲,女,退休工人。被告陆书迁,男,退休工人。原告王桂玲与被告陆书迁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金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张焱、人民陪审员张磊参加评议,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书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玲诉称,2011年5月27日,绥滨农场26队种植户刘远顺向其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011年年底还款,由被告陆书迁担保。到期后,借款人刘远顺支付了2011年和2012年利息,未偿还借款本金。2013年秋后,刘远顺由于种地亏损而没有偿还能力,与原告失去联系。后原告多次找担保人陆书迁催要,要求被告陆书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42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2014年10月11日,陆书迁代为偿还11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陆书迁偿还借款本金15300元、截止2016年2月29日止的利息3672元,合计18972元。并要求被告陆书迁支付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自2016年3月1日开始至借款本金付清为止的利息。被告陆书迁未作答辩。原告王桂玲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2011年5月27日,借款人刘远顺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2011年年底还款,陆书迁提供保证的事实。被告陆书迁未提供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陆书迁为借款人刘远顺向王桂玲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成立,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举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桂玲与借款人刘远顺、被告陆书迁均系绥滨农场第26作业区工人。2011年5月27日,刘远顺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011年年底还款,被告陆书迁提供保证。到期后,借款人刘远顺支付了2011年和2012年利息,未偿还借款本金。2013年秋后,刘远顺外出后失去联系。2014年10月11日,陆书迁代为偿还11000元。截止2016年2月29日,尚有借款本金15300元、利息3672元,合计18972元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陆书迁为借款人刘远顺向王桂玲借款提供保证,因未明确具体的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王桂玲要求被告陆书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贷双方在借据中明确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15‰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书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王桂玲借款本金15300元,支付截止到2016年2月29日的利息3672元,合计18972元。并支付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15300元付清为止的利息;二、被告陆书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远顺追偿;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元,由被告陆书迁负担274元,原告负担1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张金星审 判 员 张 焱人民陪审员 张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海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