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12民终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赵某与甲公司建筑装修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甲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2民终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汉族,1992年7月15日出生,农民,住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委托代理人:石永红,甘肃省陇南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法定代表人:王某,任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甲公司建筑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都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00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甲公司为被告赵某装修位于东江1号路的花都KTV,施工内容为吊顶、墙面造型、灯具、线路等,工期从2014年6月3日至2014午8月13日。合同同时约定,该工程总造价为680000元,分三次付清,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工程时间过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剩余款项于工程竣工后两月内支付完毕。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开始施工。施工期间,被告赵某分期共计支付了工程款400000元。2014年10月8日,原告为被告进行的装修工程完毕,并交付被告赵某投入使用。因被告赵某未按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后两月内支付剩余280000元工程款,现原告甲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赵某支付拖欠装修工程款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5%,月利率即为6.15%÷12=O.51%。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在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装修工程后,被告负有给付原告装修工程款的义务。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装修工程款280000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赵某辩称拖欠装修款应为150000元左右,未提供证据证实,应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剩余工程款项于工程竣工后两月内支付完毕,该工程于2014年10月8日竣工并交付使用,但原被告双方对该工程款的利息怎么计算并没有进行约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该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付。截止本案开庭审理时,即2015年7月28日,被告赵某已逾期拖欠工程款七个多月,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2日金融机构人民币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5%,月利率即为6.15%÷12=0.51%,故被告赵某应以28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51%支付自2014年12月8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甲公司工程款280000元,并以2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51%支付自2014年12月8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590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宣判后,赵某不服武都区人民法院的前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造价68万元。工程款分三次支付,合同生效后甲方按约定的金额直接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保修两年。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前后分五次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530000元,最后的150000元没有依照合同支付,未付的理由是因为:①被上诉人装修工程超期,超过合同期限2个月,给上诉人造成几十万元的经济损失;②被上诉人装修的质量不合格,多处装修出现漏水、跳闸、墙面不平及脱漆等,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工地负责人段亚红保修,被上诉人及段亚红不履行保修义务;③部分装修发生变更且至今双方未进行合同决算。同时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给付两笔工程款530000元,均是现金交付。因此,上诉人只欠被上诉人工程款150000元。二、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且证据不足。被上诉人诉上诉人欠工程款280000元,无证据支持。虽然上诉人因其他原因未参与一审庭审,但在法庭询问时明确向法官说明“欠原告工程款150000元,不愿意向被上诉人支付是因为工程质量有问题,我让他们重新装,但他们一直不管”、这在一审判决书中有明确记录,上诉人明确说明自己只欠被上诉人工程款150000元。同时一审判决书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工程款280000元。仅凭被上诉人诉状判决上诉人承担280000元的工程款,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一审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且被上诉人证据不足。根据《民事诉讼法》及《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80000元的装修款没有尽到举证责任,仅凭《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无法证明上诉人拖欠其280000元的装修款的诉求。在一审判决中,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来判决本案,认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280000元,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只欠被上诉人工程款150000元,同时愿意向被上诉人给付150000元的工程款,但此款的支付必须要求被上诉人履行保修义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陇南市志博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4年5月31日,答辩人、被答辩人双方签订装饰合同,由答辩人为被答辩人装修位于东江l号路的花都KTV。合同规定2014年6月3日开工,2014年8月13日竣工,装修费为68万元,开工时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支付20万元,工程时间过半时支付33万元,工程竣工后两月内支付15万元。答辩人严格按照合同进行装修,现该KTV已经投入使用一年,但被答辩人只向答辩人支付了40万元,剩下28万元至今未付。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支付每一笔的工程款,答辩人都有记录,答辩人当庭向法院提交了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合同书,以及公司便笺一份,来证明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而被答辩人开庭时未到庭,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被答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答辩人支付装修费68万元,但是支付了40万元,尚欠28万元未付。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被答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后两个月内支付剩余28万元的工程款,也就是2014年12月8日,而被答辩人到现在一直未付,双方也没有约定利息的计算标准,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支付答辩人28万元工程款,并以28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的月利率0.51%支付自2014年12月8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在被上诉人施工过程中,上诉人并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分三次付清工程款,构成违约。对于上诉人已付款的金额,尽管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拖欠的欠款不能提供欠条及结算凭证,但根据被上诉人记录上诉人分六次付款时间及金额的公司便笺,该便笺记载上诉人具体的还款时间、金额。被上诉人收到部分款项后给上诉人出具有收条等,且上诉人也承认该工程的欠款未还清,只是对于未付部分款项的数额,双方意见不一。被上诉人提出上诉人已付40万元,余28万元未付,对此记录,上诉人不认可,对于该欠款金额,上诉人提出其按照双方所签合同约定工程进度已支付被上诉人53万元,但其自述中承认是分四次还是五次付款,记不清楚,对于每次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多少,上诉人也不能准确陈述,且其未向法庭提交被上诉人收到其部分款项后出具的收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通过以上分析,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和逻辑推理与本案实际情况,能够得出上诉人赵某剩余28万元未付,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处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上诉人赵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庞红霞审 判 员  李彦军代理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