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民初字第5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何盛仁、何叶等与陈水华、姚亚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盛仁,何叶,XX,叶金水,李玉姣,陈水华,姚亚萍,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5293号原告何盛仁。原告何叶。法定代理人何盛仁,公民身份号码3408261976********,系其父亲。原告XX。法定代理人何盛仁,公民身份号码3408261976********,系其父亲。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尹国庆,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金水。原告李玉姣。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盛仁。被告陈水华。被告姚亚萍。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泓城大厦738室。负责人俞华伟,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宝宇,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金土,公司员工。原告何盛仁、叶金水、李玉姣、何叶、XX诉被告陈水华、姚亚萍、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茹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即代理人何盛仁、委托代理人尹国庆,被告陈水华,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宝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亚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盛仁、叶金水、李玉姣、何��、XX诉称:2013年5月21日06时04分许,陈水华无证驾驶被告姚亚萍所有的浙D×××××号小型轿车,沿杭州市萧山区三益线由东向西行驶至4KM+800M路段时,与对向肖金国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动车相撞,后又与沿三益线由西向东行驶的何盛仁驾驶的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肖金国、何盛仁及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叶彩红受伤(其中肖金国、叶彩红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水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已追究刑事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丧葬费23000元、死亡赔偿金387460元(19373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03049.60元(父亲14489元/年×15年÷4+母亲14489元/年×16年÷4+女儿14489元/年×3÷2+儿子14489元/年×7÷2)、交通费5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652194.75元。扣除已付款,尚余损失102000元。故请求判令���1.被告陈水华、姚亚萍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水华承担。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辩称: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水华属无证驾驶,故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如承担垫付责任,将依法向被告陈水华追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法院核定。被告陈水华辩称:陈水华与姚亚萍是夫妻关系。陈水华已经赔偿原告370000元。被告姚亚萍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五原告系受害人叶彩红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五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与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一致,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6月17日,五原告与被告陈水华、姚亚萍就叶彩红的死亡赔偿达成和解协议,约定:陈水华、姚亚萍同意赔偿五原告医疗费、死亡赔���金等一切费用合计57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45000元,实际应支付525000元,分期支付。其中交强险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无条件配合诉讼,否则陈水华、姚亚萍有权拒绝支付该部分款项,具体以法院判决为准,该款项若保险公司未赔或少赔,不影响双方的赔偿总额570000元,由陈水华、姚亚萍承担支付。双方同意作一次性调解后再无其他纠葛,原告同意放弃通过其他程序向陈水华、姚亚萍进行索赔要求。该协议款项陈水华、姚亚萍尚未完全付清。另查明,浙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强制保险期间。因事故另造成肖金国死亡,经本院(2014)杭萧民初字第218号案判决,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肖金国的法定继承人何水花、XX龙���XX兵、肖红霞事故损失,计算预留限额55000元,抵扣陈水华已付款后,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实际赔偿20902.92元。原告亦曾就叶彩红死亡造成的损失诉至本院,案号为(2014)杭萧民初字第220号,该案因故撤诉。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亲属叶彩红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如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死亡赔偿金387460元(19373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84734.75元(父亲14489元/年×15年÷4人+母亲14489元/年×16年÷4人+女儿14489元/年×3年÷2人+儿子14489元/年×7年÷2人);丧葬费,原告主张23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交通费,酌情认定2000元;合计597194.75元。摩托车损失,原告未提供估损报告及修理费凭证,但鉴于车辆损坏属实,酌定800元。上述事故损失共计597994.75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殡葬证、火化证明、家庭成员名单、户口本、结婚证、保险单,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提供的(2014)杭萧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付款信息及本院调取的和解协议等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陈水华无证驾驶,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作为其所驾车辆的强制保险承保人,应在除财产损失限额外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并享有追偿权。因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实际已赔偿同一事故的另一受害人肖金国的法定继承人20902.92元,且事故中的伤者即原告何盛仁就其本人的人身损害不要求预留交强险限额,故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剩余死亡赔偿限额89097.08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辩称其在肖金国死亡赔偿案中已支付55000元,经查,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确实转账55000元至我院账户,我院根据相关判决,已将多付款34097.08元退回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我院退款不是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所谓的向被告陈水华追偿的款项,其实际赔款即20902.92元。原告与被告陈水华、姚亚萍就本案叶彩红的死亡赔偿已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作一次性调解,原告放弃通过诉讼等其他程序向被告陈水华、姚亚萍进行索赔,故双方之间的赔偿应按和解协议履行,本案中被告陈水华、姚亚萍不再额外赔偿。被告姚亚萍经本院传���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何盛仁、叶金水、李玉姣、何叶、XX因叶彩红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89097.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何盛仁、叶金水、李玉姣、何叶、XX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1170元,由何盛仁、叶金水、李玉姣、何叶、XX负担148元,陈水华负担10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茹华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清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