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商初字第28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张德玉与袁松宝、曹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玉,袁松宝,曹丽,吴浩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2892号原告:张德玉。委托代理人:张森伟,浙江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松宝,男,196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余杭区东湖街道红旗社区*组枣树下***号。公民身份号码3301251962********。被告:曹丽。被告:吴浩良,男,197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余杭区东湖街道罗庄1组邱山大街***号6-1-201。公民身份号码3301251972********。原告张德玉为与被告袁松宝、曹丽、吴浩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德玉于2015年11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袁松宝、曹丽立即归还原告张德玉本金200000元;二、被告袁松宝、曹丽支付原告张德玉利息18936.99元(按借款本金200000元,年利率24%,自2015年6月25日计算至2015年11月16日,2015年11月17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方式另计);三、被告袁松宝、曹丽支付律师费8000元;四、被告吴浩良对第一、二、三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袁松宝、曹丽、吴浩良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德玉的委托代理人张森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松宝、曹丽、吴浩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袁松宝、曹丽于2015年6月25日向原告张德玉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吴浩良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袁松宝、曹丽未归还。经催讨无果,原告张德玉诉至法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原告张德玉与被告袁松宝、曹丽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张德玉履行了出借的义务,被告袁松宝、曹丽未按约返还,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及支付律师费的民事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吴浩良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松宝、曹丽返还原告张德玉借款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袁松宝、曹丽支付原告张德玉利息18936.99元(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袁松宝、曹丽支付原告张德玉律师费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吴浩良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04元,由被告袁松宝、曹丽负担,被告吴浩良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0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吕 伟人民陪审员 周 幸人民陪审员 徐贵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迪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