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82民初18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李志元与赵居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元,赵居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民初1862号原告李志元。委托代理人杨琮伟,新泰汶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居庆。原告李志元与被告赵居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琮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居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元诉称,2014年8月10日被告赵居庆向原告李志元借款8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1.2分。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8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赵居庆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居庆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李志元现金80000元,大写捌万元整借款人赵居庆阴历2014年8月10日注利息1分2厘。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赵居庆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赵居庆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有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赵居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居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志元借款本金80000元。二、被告赵居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志元利息(80000元按月息1.2分,自阴历2014年8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 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