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执字第4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建成与被执行人林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建成,林海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4206号申请执行人王建成,男,汉族,1962年5月29日生,无业。被执行人林海,男,汉族,1975年5月16日生。申请执行人王建成与被执行人林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作出的(2015)鼓民初字第393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林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给付申请人王建成借款人民币390000元及利息(其中180000元部分自2013年1月8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其中210000元自2013年11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8%计算)。如被执行人未按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现金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9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699.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999.5元,由被执行人林海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执行中,本院依法查询,2016年1月8日承办人前往本市浦口区拆迁办将被执行人林海名下房产的拆迁款依法查封,2016年3月17日承办人前往广西建工集团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将被执行人林海名下房产进行查封;当日承办人前往中国建设银行广西新民路支行将被执行人名下账户存款26087元扣划至本院账户;前往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行营业部银行卡中心,将被执行人账户存款10979元扣划至本院账户;前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秀安支行,将被执行人名下账户存款14291元扣划至本院账户;2016年3月28日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协议内容如下:1、被执行人林海于2016年5月31日前给付王建成借款本金18万元(含已扣划的51357万元)及该款项的判决利息,余款本金21万元及利息,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由林海所在永安镇花旗村所的土地拆迁补偿款予以担保,如林海能够按时付款,王建成同意将利息部分进行部分减免。2、如林海不能按照上述任何一期期限履行债务,申请人可立即申请恢复执行。本院认为,因申请人王建成与被执行人林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双方达成协议,但履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同意暂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王建成的合法权益,如该协议被执行人未予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以立即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鼓民初字第393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该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未予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张同德执 行 员 韩先革执 行 员 朱启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朱月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