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崂民二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飞与纪淑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飞,纪淑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崂民二初字第586号原告王飞,男被告纪淑秀,女。原告王飞诉被告纪淑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纪淑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10年5月14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期限为2010年5月14日至2010年7月14日,年利率为36%,同时原告以青岛市李沧区长岭路3栋1单元201户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没有如约将借款发放给原告,原告在没有拿到货款的情况下,要求被告解除青岛市李沧区长岭路168号3栋1单元201户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协助原告解除青岛市李沧区长岭路168号3栋1单元201户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并承担违约责任5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纪淑秀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抵押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借款行为以及借款数额和违约金的约定情况。证据2、不动产登记信息两份,证明原告将房屋抵押给被告。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4日,原告王飞和被告纪淑秀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5月14日起至2010年7月14日止。原告王飞为保证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将其所有并拥有处分权的位于青岛市李沧区长岭路168号3栋1单元201户,建筑面积98.88平方米的房屋抵押给被告纪淑秀。合同第二十七条规定:如果被告不能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借款人发放借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每天向借款人支付约定的全部借款本金以及利息百分之一的违约金。(1)拒绝办理他项权利证注销手续;(2)因抵押他项权证保管不善,造成损失、损坏,难以办理抵押注销的;(3)未向抵押权人出具书面通知将上述他项权证转让、转借的。又查,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5月14日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被告未将贷款支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抵押借款合同原件、不动产登记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纪淑秀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庭审中原告认可该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故对于依据该借款合同上原告向被告设定抵押权的房屋,被告应当配合原告解除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请求被告协助解除青岛市李沧区长岭路168号3栋1单元201户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如果被告不能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借款人发放借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每天向借款人支付约定的全部借款本金以及利息百分之一的违约金。(1)拒绝办理他项权利证注销手续……”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将借款60万元于2010年5月14日前支付原告,但被告未向原告发放贷款,也未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解押手续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合同中双方约定的被告支付约定的全部借款本金以及利息百分之一的违约金属于约定过高,原告主动调整为要求被告违约金支付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纪淑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王飞办理解除青岛市李沧区长岭路168号3栋1单元201户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二、被告纪淑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纪淑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宗欣审判员 王 敏审判员 宋丽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池 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