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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7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唐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7民初446号原告唐某某,男,1991年9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赫章县河镇乡四方村。委托代理人王朝松,赫章县法律援助中心野马川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女,1993年5月16日生,彝族,农民,住赫章县河镇乡四方村。委托代理人禄鑫,赫章县法律援助中心可乐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之舅舅),男,1966年6月28日生,彝族,住赫章县河镇乡四方村纸厂组。原告唐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朝松、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禄鑫、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农历2013年正月28日同居生活,2013年10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在毫无感情基础的情况下草率同居并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及爱好等的差异一直不能和睦相处。同时婚后被告不能生育,经多方求医问药,花费若干钱财和精力均难以治愈,因此更加剧了双方的矛盾。现双方相互已毫无感觉,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了双方都能得到解脱,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自愿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2013年10月7日结婚的事实;2、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与原告父母不在同一户,分开家的。3、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我方对以上3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说的同居时间和结婚登记时间是对的,双方没有生育子女是事实。但原告所述“毫无感情基础”纯属胡编乱��,原告也未提出其他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不能生育和有病需花钱财而要求离婚,不符合中国的传统美德和社会道德观;被告被查出患有盆腔子宫内膜异位症等不孕症,治疗未结束,原告便不听从医生继续治疗的意见,要求出院,不继续治疗,而因家庭经济受原告一个人主管,被告无钱治疗,因此导致被告身体留下后遗症,现身体病情严重,不能独立生活,体重从以前的120多斤下降到现在的80多斤(以上情况有医院出院记录为凭)。在此种情况下,原告却以此为由提出离婚,从这可以看出,原告是个没有道德良知、没有家庭责任感的人,因此,恳请法院责令原告对被告继续治疗,恢复被告身体。综上,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应不准许离婚,并责成原告负起责任,对被告病情继续治疗,恢复被告身体。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解,在举证期限��提供以下证据:1、广州女子医院的出院记录1份,证明被告患有盆腔子宫内膜异位症,医生意见需继续治疗。原告质证:无异议,但是与原告起诉离婚无关联性。2、两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王天有证言:唐某某和唐国华位于河镇乡四方村沟边组平房第二层是我参与修建的,时间大概是前年修建的,具体是哪个出钱修的我不知道。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质证:有意见,房子是和原告父母分家后我和原告慢慢修建的。证人张光旭证言:唐国华房子的第二层是原告唐某某和被告王某某在一起后,一家人共同修建的,时间大概是2014年3、4月间,具体是哪个出钱修建我不知道。其他的我不知道了。原告质证:有异议。房子是王某某还没有嫁给我就修建了的。被告质证:有异议。房子第二层是我和原告修建的,第一层是老人修建的。对本案证据分析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认可,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原告认可,予以采信;两位证人证言,证实证人为原告家人做工修房的事实,不能证明该房屋权属问题,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农历2013年正月28日同居生活,2013年10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经医院检查,被告患有盆腔子宫内膜异位症,并在广州女子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原告以双方没有生育能力,感情破裂为由,于2016年3月2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分歧过大,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同居后,于2013年10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有效的婚姻��双方有一定感情基础。原告起诉离婚,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代理人在辩论中称,按照《婚姻法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原、被告双方因不能生育发生纠纷,可以认定为夫妻感情破裂,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之规定,原、被告双方虽因被告患子宫内膜异位症暂不能生育偶有争吵,导致双方关系不睦,但被告患病后,双方还一起到医院检查,并一起到广州女子医院进行手续治疗,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方辩解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唐某某诉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陆义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