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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23民初9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3民初953号原告吴某某,女,汉族,1983年7月23日生被告黄某某,男,汉族,1985年11月12日生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于2015年2月15日到尉氏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被告对我漠不关心,彼此积怨,没有沟通,至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原、被告双方已没有感情,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登记结婚;2、(2015)尉民初字第121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生过气、吵过架,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婚后,原、被告无子女。原告曾向尉氏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7月6日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常因琐事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曾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缓和,二人没有和好,原告再次向法院提出了离婚诉讼。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的婚姻关系。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二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