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10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余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刑初49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因本案于2016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杭余检未检刑诉(2016)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罗琪出庭,指控:2016年4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余某饮酒后驾驶闽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储运路与霓虹路交叉口时,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检测,被告人余某的酒精含量为1.37mg/ml。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余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61mg/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具有如实供述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一千元。被告人余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钱望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