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8107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李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齐齐哈尔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黑81**刑初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成,男,1959年5月1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甘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5年6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春峰,黑龙江卜奎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齐农检公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3月4日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决定延期审理,同年3月31日恢复审理。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喜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4日4时45分许,被告人李成无证驾驶无牌号龙丰牌橘黄色20马力四轮拖拉机(后牵引浅蓝色两轴拖车)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查哈阳农场丰收分场场部至丰收二队南北道7公里加36.3米处,在超越前方同向梁卫驾驶的无牌号时风牌红色24马力四轮拖拉机(后牵引一轴深蓝色拖车内乘坐被害人王某、贾某某、赵某某、梁某某、张某、王某某)时,两车相刮,造成时风牌四轮拖拉机驶入西侧沟中翻车,造成王某当场死亡,贾某某、赵某某、梁某某、张某、王某某不同程度受伤,住院治疗。经齐齐哈尔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李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王某在交通事故中因机械性窒息导致死亡。为证实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认罪。辩护人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一般,肇事后积极救助受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如实陈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所有被害人谅解,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表现较好,本次犯罪是初犯、偶犯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4时45分许,被告人李成无证驾驶无牌号“龙丰”牌橘黄色20马力四轮拖拉机并牵引一辆浅蓝色两轴拖车,在黑龙江省甘南县查哈阳农场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查哈阳农场丰收分场场部至丰收二队南北道7公里加36.3米处,在超越前方同向由梁卫驾驶的无牌号“时风”牌红色24马力四轮拖拉机并牵引一辆深蓝色一轴拖车时,两车相刮,造成“时风”牌四轮拖拉机驶入西侧沟中翻车,致使拖车上被害人王某当场死亡,被害人贾某某、赵某某、梁某某、张某、王某某轻伤,被害人焦某某轻微伤,住院治疗。经齐齐哈尔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李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王某在交通事故中因机械性窒息导致死亡。另查明,被告人李成于2015年7月13日与被害人王某法定继承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其继承人12万元人民币。被告人李成于2015年7月14日与被害人贾某某、赵某某、梁某某、张某、王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贾某某40,00.00元、赵某某12,000.00元、梁某某25,000.00元、张某24,000.00元、王某某500.00元。被告人李成于2016年3月9日与被害人焦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焦某某2,000.00元。被告人李成共计赔偿各被害人187,500.00元人民币。并取得了各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举证,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1、物证龙丰牌四轮拖拉机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成肇事时驾驶的车辆的事实;2、被告人李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成系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事实;3、接警记录、归案说明证实,本案系他人报警,被告人李成到案后如实供述事实的事实;4、证人顾某某、王某某、梁某、苏某证言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的事实;5、证人王某、王某某证言证实,被害人王某外出打工的事实及被害人王某兄弟姐妹情况的事实;6、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发生交通事故后现场处理情况的事实;7、被害人贾某某、赵某某、梁某某、张某、王某某、焦某某陈述证实,李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本人受伤害情况的事实;8、齐齐哈尔农垦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齐垦)公(刑技)鉴(法病)字(2015)04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王某在交通事故中因机械性窒息导致死亡的事实;9、齐齐哈尔市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齐齐哈尔市俊通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两辆车发生相刮的事实;10、齐齐哈尔农垦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在此次事故中李成负全部责任的事实;11、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测报告证实,李成非酒后驾驶的事实;12、齐齐哈尔农垦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证实,事故发生地点及现场情况的事实;13、调解书及协议书、谅解书、收据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及其家属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共计187,5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的事实;14、辉南县公安局、辉南县民政局证明三份证实,被害人王某法定继承人的情况的事实;15、被告人李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案件发生的经过、造成的损害后果的事实;上列证据由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后,经被告人质证等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供述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五人受轻伤,一人受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成无驾驶资格证,明知是无牌证车辆而驾驶,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轻伤,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成与被害人及其家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可从宽处理,并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永堂审 判 员 费 璇代理审判员 高靖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