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03民初6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陈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3民初678号原告:陈某,女,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身份证号码:×××876X。被告:刘某甲,男,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身份证号码:×××8370。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在清远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清远清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为怀孕而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造成婚后因小事吵架,被告心情不好就会对原告发脾气,且动手打原告。在原、被告协议离婚期间,被告威胁原告,如果离婚,就找人打原告侄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鉴于双方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诉请离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判决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2、判决婚生女儿刘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判决婚后购购���的粤R×××××号小轿车归男方所有。抵扣抚养费;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某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拟证明原告的身份;2、身份证、户口本,拟证明被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的事实;4、报警回执,拟证明被告恐吓我的家人的事实。被告刘某甲无答辩称,也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清远清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乙。原告诉称由于双方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薄弱,造成婚后因小事吵架,被告心情不好就会对原告发脾气,且动手打原告,由此引起夫妻矛盾。原告于2016年2月23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双方均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夫妻共同财产、债权或债务。本院认为:本案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原告提出由于双方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薄弱,常因家庭琐事吵架,且动手打原告,由此引起夫妻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诉讼主张,但是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生活中出现的矛盾,是正常的夫妻矛盾,只要双方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多点沟通,互谅互让,是可以化解的。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因此,原告诉请离婚,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庆堂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振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