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3民初4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王树才与王云芝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才,朱小环,王云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民初4334号原告王树才,男,1957年4月10日出生。委托代���人王金香(王树才之女),1982年10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楠,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小环,女,1982年7月1日出生。被告王云芝,女,1952年6月23日出生。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牛丹,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树才诉被告朱小环、王云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自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香、张楠,被告王云芝、朱小环及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牛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树才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王云芝系被告朱小环之母。2015年12月1日,被告王云芝的丈夫朱茂海将原告房屋东侧排水沟填平并将原告排水管掩埋。2015年12月7日下午四时许,因原告家中无法排水,原告去挖被掩埋的排水管,二被告出面阻拦,态度蛮横并出手将原告打伤。后原告妻子饶桂银报警,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张镇派出所民警出警处理了此事。原告受伤后被120急救车送往北京市顺义区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之伤经初步诊断为软组织损伤,后原告因持续胸痛继续就医并于2016年1月18日被CT诊断确诊为肋骨骨折。原告因伤从2015年12月7日到12月15日在顺义区医院住院治疗8天。出院后原告遵医嘱在家中休息到2016年3月23日。原告之伤情后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原告之儿媳佟亚楠,出院后佟亚楠继续护理原告到2016年3月23日共计100天。原告出院后乘坐出租车回家疗养。原告因伤误工共计108天,从2015年12月7日至2016年3月23日。原告出院后又去顺义区医院复查8次,每次支出交通费200元,还有100元为出院当天打车回家的费用。原告认为,二被��无故打伤原告,给原告造成医疗费等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3586.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营养费2800元(100元/天×8天+2000元)、误工费25920元(240元/天×108天)、护理费11900元(3400/月×3.5个月)、交通费17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共同负担。被告王云芝、朱小环共同辩称:关于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部分我方不认可。原、被告两家里之间确实有一条自然沟,但是该自然沟不在原、被告的宅基地内,从2012年起原告一直往沟里填放杂物、种植蔬菜,双方因此发生过多次纠纷。2015年12月7日原告在没有进行任何告知的情况下来被告家这边拆除被告垫起的沟,于是被告朱小环就拿着铁钎去拆原告家的沟,后来把铁钎丢在地上用手拆,原告捡起被告朱小环的铁钎扎向朱小环,把朱��环手部扎伤了,朱小环就用手推了原告一下,但是并没有推动原告大腿,过了5、6分钟原告自己坐在高台上了,之后被告王云芝才出现。就原告主张的损失部分我方仅同意赔偿原告软组织损伤的医疗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需要补充营养的时间全部为确诊肋骨骨折之后因此不同意给付那么多;就算法院认定原告骨折与二被告有关的话,二被告认为营养费标准应该为20元/天,我方认可的肋骨骨折营养期为2016年1月18日至2016年1月29日及2016年2月12日至2016年3月22日共计51天;交通费二被告不同意支付因为原告没有提交相关票据,且从北营村打车到顺义区医院也就50元左右;误工费损失我方不予认可,没有工资条、纳税证明,而且原告没有大货运输驾驶本不能从事渣土运输,事发时为2015年12月,顺义区工程基本都已完工,原告没有误工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二被告认为原告没有住院,属于急诊留观;原告在医院期间有二级护理,护理费已经包含在医疗费里了,原告出院后也没有明确医嘱显示护理期间因此不认可护理费。我方不同意朱小环与王云芝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发生纠纷的是原告与朱小环,与王云芝无关。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下午,原告与被告朱小环因邻里纠纷发生口角,后发生肢体冲突,原告在此次冲突中受伤。事发后原告之妻报警,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张镇派出所民警出警处理了此事。根据民警事发后对在场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2015年12月9日原告陈述:“2015年12月7日下午15时许我从家里出来去我家东侧排水沟,看到排水沟里有石头和土,我就将石头和土往外清理,然后朱小环就出来了,我从排水沟里清东西,朱小环就往排水沟里扔石头,不一会儿王云芝就出来了,这时候朱小环和王云芝继���往排水沟里填东西,我去北侧拿铁锹从排水沟里往外挖土,然后朱小环也过来了她蹲着用双手往排水沟里填土,在这个过程中我手中的铁锹和朱小环的右手发生接触了,她的右手流血了,朱小环和王云芝说妈我手流血了。然后王云芝就过来了,王云芝用右手,朱小环用左手杵了我胸口十多下,然后我准备上身后的土台阶,不知道谁从背后推了我右侧后背一下,然后我左侧前胸就着地了,地上都是石头,我就没起来一直躺在地上了。然后我爱人饶桂银就出来了,然后就报警了”。该次笔录民警备注:“王树才不配合民警工作,不看笔录,也不听民警宣读,并拒绝签字、按手印,特此说明”。2016年1月29日原告又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表示不知道朱小环的手怎么流血的。2015年12月7日被告朱小环在公安机关陈述:“问:因为何事打架?答:因为王树才挖我家西侧的排水沟我不让。问:谁先动的手?答:王树才先用铁锹碰到我的右手无名指一下。问:你还手没有?答:我用左手推了王树才右侧大腿一下,然后王就坐在排水沟西侧的土台阶上”。2015年12月7日被告王云芝在公安机关陈述:“2015年12月7日16时左右,我在家待着听见外面有咚咚的声音,然后我女儿朱小环出去看怎么回事,过了一会儿我也出去了,出去以后我看见王树才在我家西侧用撬棍挖排水沟的石头,然后我女儿朱小环用双手往沟里填土,接着王树才用铁锹往外挖土,在这个过程中王树才手中的铁锹就碰到我女儿的受理,具体是哪只我也不清楚,接着我女儿朱小环就用手推了王树才腿一下,然后王树才就坐在排水沟西侧的土台阶上了。后来王树才的媳妇就报警了。问:还有没有其他人动手?答:没有”。庭审中原告对其2015年12月9日的陈述不予认可称笔录记载不属实并且原��没有签字,经本院询问其当时有无申请更正笔录原告回答并未申请更正笔录内容。原告受伤后被120急救车送至北京市顺义区医院住院就医。庭审中,原告就其医疗费主张向本院提交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北京市顺义区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中2015年12月15日诊断证明书载明:“患者于2015年12月7日至2015年12月15日在我院急诊留观,期间陪护一人。今日离院,嘱其继续休息一周,一周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陪护一人”;2015年12月22日诊断证明书载明:“患者胸部CT提示左侧第5前肋可疑骨折”;2016年1月18日诊断证明书载明:“胸部CT:左侧第5肋骨骨折愈合期改变”。原告提交之医疗费票据总金额为13586.59元,被告方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主张医嘱营养期不连贯,且原告所用药品超出医疗需要范围。原告提交2016年1月21日北京市顺��区法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被告方对此予以认可。原告就其误工费主张向本院提交北京永强建筑有限公司2015年12月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原告开农用车从事渣土运输每日工资240元;原告就其护理费主张提交盖有唐山十月天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一张(未填写落款日期)及佟亚楠的工资条6张,用于证明陪护人员佟亚楠的从事家政工作月收入3400元。被告方对原告上述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就其营养费、交通费主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主张原告对事件之发生存在过错并提交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及申请执行书予以证明,原告对上述证据与本案之关联性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被告王云芝、朱小环是否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根据事发后双方当事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原告和被告朱小环因邻里纠纷发生口角,双方本应冷静理智应对,采取合理合法的方式解决矛盾,但双方均未克制自己的情绪,控制自己的行为从而导致矛盾升级为肢体冲突,导致原告受伤,双方对此均存在一定过错。本院根据双方之过错情节对原告损害结果发生之原因力大小酌定被告朱小环对原告因伤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50%的责任。原告主张其拒绝签字之笔录所述不属实,本院认为其若认为不属实应当场申请更正,其未申请更正又拒绝签字于理不合,本院对该笔录之内容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王云芝承担连带责任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实难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原告因此事件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其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医疗费属于原告因此事件造成合理损失的范围,对于原告上述合理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等证据予以审核确认。从门诊病历可以看出原告因受伤持续胸痛并最终被确诊为肋骨骨折,故被告主张肋骨骨折与其无关本院实难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原告以开农用车进行渣土运输为收入来源并就其误工时间提交医疗机构意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以医疗机构意见载明的休息天数为准;原告就其收入状况提交书面证明,被告方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实难采信��误工费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及相关统计数据进行酌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原告就其护理时间提交医疗机构意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以医疗机构意见载明的休息天数为准;原告就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提交书面证明等,被告方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实难采信,护理费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及相关统计数据进行酌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就其交通费支出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原告之伤情以乘坐出租车的费用支出为参考进行酌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根据原告之伤情及医疗机构意见,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营养费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及相关统计数据进行酌定。综上所述,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审核确认原告因此事件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其具体数额如下:医���费13586.59元、误工费10700元(100元/天×107天)、护理费10700元(100元/天×107天)、交通费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营养费1200元,以上合计37836.5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小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树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项损失共计一万八千九百一十八元三角;二、驳回原告王树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六百一十元由原告王树才负担三百零五元(已交纳),由被告朱小环负担三百零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郝自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钱诗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