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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4民初16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石家庄东浩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石家庄越达化工机电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东浩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石家庄越达化工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04民初1625号原告石家庄东浩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友谊北大街345号中粮河北广场B座906室。法定代表人王二英,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艳霞,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越达化工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桥西区建设南大街94号都景园1号楼1-4-702。法定代表人许兴军,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兰芹、孟丽敏,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家庄东浩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浩成公司)诉被告石家庄越达化工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达化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玉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浩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霞,被告越达化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兴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兰芹、孟丽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浩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8日,原告借给被告金额为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后被告归还了原告50万元,尚有余款50万元没有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0万元及自原告立案之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越达化工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是涉案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不是合法持有人,不是该汇票的权利人,不可能是该汇票的出借人,所以原告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诉讼主体不适格。第二,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银行承兑汇票,与原告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自然也不欠原告的钱,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首先,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没有借过原告的银行承兑汇票,更没有向原告出具过借条。原告提交的借条是被告出具给石家庄图尔斯科技有限公司的,并不是出具给原告的。其次,原告诉称被告借了原告金额为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并且已经偿还了50万,但有意回避提交被告向其还款的证据。事实上被告是向石家庄斯图尔科技有限公司借的银行承兑汇票,还钱也是还给该公司,并不存在还给被告50万的事实。这一点也说明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银行承兑汇票。最后,原告的出票时间是2013年11月11日,且收款人石家庄斯图尔科技有限公司已经承兑,而被告出具借条的时间是2013年11月28日。从时间上来看,被告的借条是出具给石家庄斯图尔科技有限公司的也是合乎常理的。综上,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不欠原告的钱,原告无权主张权利。第三,原告的起诉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借条上的日期是2013年11月28日,自该日期起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已经超过2年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是适格的主体,且起诉与事实不符,应驳回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原告东浩成公司主张将票号为3050005325527139的银行承兑汇票借给被告越达化工公司,被告越达化工公司否认,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未有出借人东浩成公司等信息的记载,并且票号为3050005325527139的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款人为石家庄图尔斯科技有限公司,而非被告越达化工公司。另,被告越达化工公司亦主张该借条是由其出具给案外人石家庄斯图尔科技有限公司的。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原告票号为1050005322257507、出票金额为伍拾万元整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作为偿还以上借款,但被告称该汇票是其偿还给案外人石家庄图尔斯科技有限公司借款的,该汇票上均没有原、被告双方的背书记载。综合上述事实,原告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事实,原告不能证明其具有债权人的资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石家庄东浩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齐玉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