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行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夏某与被告衡南县人民政府及常宁市人民政府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锋,衡南县人民政府,常宁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4行初7号原告夏锋。委托代理人周春节,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南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衡南县云集镇黄金路。法定代表人邹小敏,县长。委托代理人盛良武,系衡南县水利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李亿,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常宁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常宁市青阳北路政府大院。法定代表人李涛,市长。委托代理人陈仲斌,系常宁市水利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彭子宁,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锋因与被告衡南县人民政府(下称衡南政府)及第三人常宁市人民政府(下称常宁政府)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2月2日向被告衡南政府、第三人常宁政府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春节。被告衡南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盛良武、李亿,第三人常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仲斌、彭子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8日,衡南政府与常宁政府分别组建衡南县河道采砂专项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下称衡南采砂整治办)、常宁市河道采砂专项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常宁采砂整治办)。2015年1月8日,被告与第三人联合向全德华、罗新银、李秋桂、陈杏生四位船主发出公开信:可以对采砂船主处以10万元--30万元的罚款,并没收违法和非法采砂机具。2015年1月13日,被告与第三人查封、扣留了原告的船舶,至今未予解封。2015年11月13日,湘江河水暴涨,因被告及第三人对查封、扣留的原告船舶保管不当,造成湘江河流上游漂流船只冲撞原告船舶,导致原告船舶走锚、漂移、失船、碰撞的严重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解决受损船舶赔偿事宜,遭被告及第三人拒绝。请求确认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船舶实施查封、扣押的行为违法并赔偿原告船舶损失45万元、寻找船舶花费2000元;由两被告返还原告被扣押的船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衡南县水利局对原告的答复、《公开信》及签到表,以证明两被告成立了河道采砂专项整治办公室,可以对采砂船主处以10万元--30万元的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的事实;2、《来访事项告知书》、衡南县地方海事局对原告的答复,以证明原告向有关部门请求解决诉求的事实;3、照片、报道《衡南处理联合开展湘江河道采砂专项整治》,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船舶采取了查封、扣押的强制措施;4、合同书、交通费凭证、《找船开支数》,以证明原告损失依据。原告夏锋另行申请证人全建军出庭作证。全建军证明:夏锋系全建军表叔,全建军也在湘江茭河口至近尾洲水电站大坝河段有一挖沙船。原告的挖沙船2014年12月27日自行驾驶停靠在近尾洲停靠点。衡南县、常宁市河道采砂整治办2015年元月13日对原告及全建军的挖沙船张贴了封条,目的是禁止挖沙船采砂。除张贴封条外,没有对禁止采砂的挖沙船采取其他行为。被告衡南政府答辩称,原告的挖沙船没有办理采砂许可证及船舶登记手续,属于违法船舶,不能在河道航行及采砂。答辩人根据衡阳市人民政府衡政办函(2014)107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通知》及衡阳市河道采砂专项整治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的督办函》的要求,开展禁止乱采砂行为的管理行为,根据上级要求集中停靠点的船舶设施保管及船舶安全由各采砂船主自行负责,并未对原告的船舶采取查封、扣留的强制行为。原告的船舶未停靠在指定的停靠点,本案系船舶碰撞海事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范围。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衡南县政府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提交的请求报告,信访答复件及送达回证、合作协议,以证明答辩人未对原告的船舶采取扣留措施,原告的挖沙船是被他人的挖沙船撞断缆绳而漂移的事实;2、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通知》及衡阳市河道采砂专项整治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的督办函》、禁止非法采砂专项整治行动方案、《公开信》、会议签到表、询问笔录,以证明答辩人规范采砂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船舶由罗新银租赁经营,《公开信》发布后,原告的船舶未停泊在指定停靠点的事实。第三人常宁政府答辩称,原告的船舶没有检验证书和船舶登记证书,也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不具备采砂资质。答辩人根据矿产资源法第39条及《湖南省湘江保护条例》第72条之规定,衡阳市人民政府衡政办函(2014)107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通知》及衡阳市河道采砂专项整治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的督办函》的要求,为制止原告非法采砂,依法查封的是涉案船舶上的采砂机具,涉案船舶仍处于原告的占有下,并未影响原告船舶的其他使用功能。原告涉案船舶毁损的风险仍由原告承担。《公开信》规定:各位采砂船主于2015年元月12日前驶离封河禁采河段或就近选择指定停靠点自行停靠岸边。由此可见,公开信并未强制采砂船集中停靠。原告船舶发生事故时未停靠指定停靠点,而是独自在封河禁采河流中央,答辩人没有负责看护的义务。原告的船舶损害结果与答辩人的行政行为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常宁市政府称与被告的证据一致,遂未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照片封条不是贴在挖沙船的动力设备上,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正规税务发票证明原告挖沙船的价值,合同书所列价款不能证明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对原告的船舶贴了封条,即负有保管的义务,原告在民事争议不能解决的情况下,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据被告的证明目的。市政府的文件没有授权被告及第三人在原告的船上贴封条,原告船舶停放地点在指定停靠点范围,由被告看管。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衡南县水利局对原告的答复,能够证明衡南县水利局在接到衡南县信访局转办的原告信访件后作出了答复的事实;《公开信》及签到表,可以证明被通知挖沙船经营者参加动员会并领取了《公开信》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2、《来访事项告知书》可以证明原告向有关部门请求解决诉求的事实;3、照片显示,封条张贴的位置为挖沙机具动力装置位置,与被告认可的将原告挖沙船挖沙机具查封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衡南处理联合开展湘江河道采砂专项整治》的网上报道,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对原告的船舶采取了扣押的强制措施事实存在;4、合同书没有相应的检验合格证、或者经评估机构确认的挖沙船价格以及支付款额凭证印证且合同未列明挖沙船的新旧程度,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挖沙船损失的依据;交通费凭证系衡阳中心汽车站到常宁市的单程客运票,《找船开支数》系原告自行书写,无相应的凭据印证,不能作为证明原告损失的依据。证人全建军证明的事实,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并无二致,不能作为原告主张的被告及第三人扣押挖沙船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了确认,且原告对其挖沙船在《公开信》发布前后期间由罗新银租赁经营的事实予以了确认。故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衡政办函(2014)107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通知》,对衡阳市河道采砂管理工作进行了部署。2015年1月6日,衡南县河道采砂专项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湘江茭河口至近尾洲电站大坝河段禁止非法采砂专项整治行动方案》,整治目标为:打击非法盗采砂石资源行为,实现湘江茭河口至近尾洲水电站大坝河段全面禁采的目标。2015年1月8日,衡南采砂整治办与常宁采砂整治办联合发布《致湘江茭河口至近尾洲水电站大坝河段采砂船主的公开信》(下称《公开信》),告知:湘江茭河口至近尾洲水电站大坝河段封河禁采;禁采时间从元月15日至该区域可采河段有偿出让工作完成为止;限采砂船在元月12日前驶离该河段或就近选择衡南县(常宁市)指定的停靠点自行停靠岸边,并负责看管好自己的采砂船及物品,确保采砂船只安全,一切安全责任由采砂船主负责;如采砂船未在元月12日前自行驶离或未在指定的停靠点靠岸,县职能部门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拖离,拖船费用按3000元/艘收取。如采砂船在接到禁采通知书后,继续非法采挖砂石资源的,县水利部门将按《湘江保护条例》立案调查取证,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对采砂船主处以10万元--30万元的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同月13日,衡南采砂整治办与常宁采砂整治办为防止原告的挖沙船擅自采砂,联合在原告挖沙船的采砂机具贴上封条。该采砂动力设备的查封不影响挖沙船的航行。同月19日,衡南县党政门户网站刊登《衡南常宁联合开展湘江河道采砂专题整治》,该文末段载明“据悉,此次整治分为三个阶段,其中第一阶段从1月1日到1月12日为宣传发动期;第二阶段从1月13日到1月15日为集中整合期,直至该河段有偿出让后结束;之后则进入第三阶段,由双方派出执法人员对定点船只进行24小时看管看守。”同年11月13日,因湘江河水暴涨,原告的挖沙船被上游漂泊船只冲撞后走锚、漂移,漂移后又与下游船只发生碰撞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挖沙船被下游被碰撞船只船主以造成其船只损失为由予以扣留。同月19日,原告向中共衡阳市委、衡阳市人民政府人民来访接待室以挖沙船被扣为由进行信访,被告知向衡南县人民政府反映诉求。衡南县水利局2015年12月1日向原告作出《关于县信访局000128号的答复》:《公开信》明确了采砂船业主自行停靠指定区域岸边,并负责看管好自己的采砂船及物品,确保采砂船只安全,一切责任由采砂船主负责。你的采砂船由近尾洲镇村民罗新银租赁,当时参加会议的是罗新银。因此,两县整治办和水利部门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水利部门只对采砂船的采砂作业行为进行规范和管理。采砂船的安全管理依据相关船舶管理法律规定,应由交通海事部门管辖。你的采砂船因安全管理不到位引起的采砂船被扣纠纷处理,应交由海事部门依法予以调查处理。另查明,原告夏锋的挖沙船未办理采砂许可证,也未办理船舶检验证及登记证。衡南采砂整治办、常宁采砂整治办发布公开信前后期间,原告夏锋的挖沙船交由罗新银租赁经营。2015年1月10日,罗新银在《湘江茭河口至近尾洲水电站大坝河段封河禁采会议签到表》上签名并领取了《公开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二条规定,国家对水资源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第三十九条规定,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影响河势稳定或者危及堤防安全的,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禁采区和规定禁采期,并予以公告。被告衡南县政府及第三人常宁市政府依据法律规定,为行使对辖区河道的管理职责,组建河道采砂整治办,向辖区内采砂船主发出《公开信》,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挖沙船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也未进行船舶登记,应当受《公开信》约束。《公开信》在“封河禁采具体安排”项下,明确了:限采砂船在元月12日前驶离该河段或就近选择衡南县(常宁市)指定的停靠点自行停靠岸边,并负责看管好自己的采砂船及物品,确保采砂船只安全,一切安全责任由采砂船主负责。原告挖沙船的租赁经营者罗新银签收领取了《公开信》,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公开信》原件分析,原告本人对《公开信》的内容也是知晓的。衡南县、常宁市河道采砂整治办为禁止原告挖沙船擅自采砂,联合在原告挖沙船的采砂机具上 张贴封条,未违反法律法规。该查封行为不产生挖沙船保管责任的转移后果。衡南县党政门户网站2015年1月19日刊登的《衡南常宁联合开展湘江河道采砂专项整治》报道所载“据悉,此次整治分为三个阶段......之后则进入第三阶段,由双方派出执法人员对定点船只进行24小时看管看守。”,一则,该报道并非行政行为;二则,表述为“据悉”;三则,《公开信》发布期间,衡南县、常宁市辖区河流有偿出让并未结束,尚未进入第三阶段,原告据此诉称被告衡南政府及常宁政府对其所有的挖沙船进行了扣押,未履行对扣押财物的保管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原告所有的挖沙船因湘江河水暴涨而被上游漂泊船只冲撞后走锚、漂移,发生的与下游船只碰撞事故,与衡南县、常宁市河道采砂整治办的查封行为无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夏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五日内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慕蓉审 判 员 何利国人民陪审员 刘秋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邓 薇校对责任人:罗慕蓉 打印责任人:邓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