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民终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刘文荣诉秦军,白雪,乔建平,包头市融通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文荣,秦军,包头市融通贸易有限公司,白雪,乔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民终3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荣,现住包头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军,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刘洋,辽宁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明,系被上诉人秦军的妹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融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法定代表人白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景如,现住包头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雪,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杜景如,现住包头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建平,现住包头市。上诉人刘文荣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5年9月25日作出的(2015)昆民初字第2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文荣,被上诉人秦军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明、刘洋,被上诉人包头市融通贸易有限公司、白雪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杜景如,被上诉人乔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原告秦军与被告刘文荣、被告包头市融通贸易有限公司经对账之后,被告刘文荣与被告包头市融通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主要内容为:“借到秦军人民币贰佰玖拾万元整,借款日期2013年10月30日,月息2分的字样。”并由被告刘文荣在借款人处签字加盖了该公司公章,该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双方对账后的借据日期写为2013年11月2日,被告包头市融通贸易有限公司对其截止2013年10月30日止借款2900000元的事实认可。另查明,被告包头市融通贸易有限公司、刘文荣向原告秦军偿还以下借款及利息:1、本金为2900000元的借款利息(从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月28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每月已支付利息58000元,计174000元);2、2014年2月29日被告支付原告本金870000元,剩余本金为2030000元的借款利息,(从2014年2月29日至2015年1月26日止,每月40600元,利息已支付原告);3、本金为1970600元的借款利息(从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2月10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已支付利息100000元,剩余59400元利息冲抵本金);4、本金为1810000元的借款,被告于2015年2月3日付本金200000元,剩余本金1610000元;5、本金为1610000元的借款利息(从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3月21日止,已付款50000元,已付利息32200元,剩余利息17800元冲抵本金);6、本金为1592200元的借款利息(从2015年3月23日被告支付本金50000元,剩余本金1542200元);7、本金为1542200元的借款利息(从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4月29日止,已付款50000元,已付利息30800元,剩余19200元冲抵本金);8、本金1523000元的借款利息(从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6月3日止,已付款50000元,已付利息30500元,剩余利息19500元冲抵本金);9、本金为1503500元的借款利息(从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尚欠利息120400元)。被告于2015年9月4日和2015年9月9日共计支付原告利息130000元,两项核减后剩余利息9600元冲抵本金,截止2015年9月9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为14939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四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达不成协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文荣和被告包头市融通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秦军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以银行转款方式进行借款和还款。原告向法庭举证盖有该公司公章和借款人刘文荣签字的借据一张,加以证明经双方对账截止2013年10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900000元,月息为2分,对此借据的真实性,原、被告均认可,予以确认。关于四被告承担民事责任问题,出具借据的借款人有被告刘文荣的签字,且有被告包头市融通贸易有限公司的公章为证,故二被告应对此借款应承担共同的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白雪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和被告乔建平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刘文荣辩称其借款系公司行为与其无关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原被告对2014年1月29日被告偿还本金870000元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争议的之后付款830000元是否为本金还是利息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债务人清偿借款时应优先偿还利息,剩余部分应冲抵本金。但原告自认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偿还本金200000元和2015年3月23日偿还本金5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对上述款项系全部偿还本金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头市融通贸易有限公司和被告刘文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秦军偿还借款本金1493900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30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85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刘文荣、被告包头市融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刘文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上诉人刘文荣不承担责任。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刘文荣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上诉人不是借款法律关系的相对方。一审原告诉状中称融通贸易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借款,借款人为融通贸易公司。2、上诉人没有还款义务。本案诉争借款是公司借款,不是个人借款,实际借款人是融通贸易公司。上诉人不是连带还款义务人,上诉人只是公司聘用人员,既不是公司法人,也不是公司股东。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秦军口头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包头市融通贸易有限公司、白雪、乔建平答辩称:实际借款人是公司,上诉人刘文荣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刘文荣与被上诉人秦军、包头市融通贸易有限公司、白雪、乔建平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刘文荣是否应承担借款的还款责任。被上诉人秦军主张债权的依据是《借据》及银行转账凭证,该《借据》加盖有被上诉人包头市融通贸易有限公司公章、借款人处有上诉人刘文荣签字,上诉人刘文荣对该《借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被上诉人秦军有权依照《借据》载明情况主张债权。上诉人刘文荣称其不是实际借款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亦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借据》载明之事实,故上诉人刘文荣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刘文荣之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570元,由上诉人刘文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边学武审 判 员 李 伟代理审判员 赵艳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盛时明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