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民终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黎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某。委托代理人田成,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上诉人黎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4)芙民初字第3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黎某与张某甲于2000年相识恋爱后于2005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5月20日生子张某乙,现随黎某生活。二、夫妻感情状况:双方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13年张某甲到外地工作之后,双方因聚少离多,加之为生活中的琐事争吵而产生矛盾。2014年4月双方发生争吵后,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6月4日,张某甲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黎某离婚未获准许。此后,双方至今未和好。现黎某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离婚。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的情况:1、2005年8月31日,长沙市城规房地产开发公司与黎某、张某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长沙市XX区XX小区XX号房屋(权证号码:长房权证XX字第XXXX**号),建筑面积96.48平方米,总价230280元,首付款70280元,于2005年9月20日支付,剩余房款160000元采用银行按揭方式支付。支付房屋首付款后,张某甲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XX支行办理了上述住房抵押贷款,截至2015年7月14日,尚欠贷款本金105942.28元;2、2012年6月29日,张某甲与他人共同出资成立了武汉XX公司。张某甲注资25万元,所占股权50%。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解除婚姻关系的问题。黎某与张某甲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双方婚姻感情基础尚可。婚后双方由于性格不和,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而产生矛盾后,不能相互理解,又缺乏必要的思想交流与沟通,以致夫妻感情日益恶化。现双方均表示愿意离婚,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黎某的离婚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小孩抚养的问题。婚生子张某乙现已年满9岁,其日常生活主要由黎某照顾,为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原审法院确认张某乙由黎某抚养。张某甲应根据其负担能力和本地实际生活水平适当支付张某乙的抚养费,张某乙的医疗费、教育费由黎某、张某甲各负担一半。张某甲依法享有对张某乙的探视权,黎某应予协助。三、关于共同财产分割的问题。黎某与张某甲共同购买的的位于长沙市XX小区XX号房屋,登记在双方名下,该房屋及室内财产为双方共同财产,因黎某估价该房屋及室内财产最多值400000元,张某甲估价500000元,双方对房屋增值部分均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经原审法院释明后,双方均放弃对该房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鉴定。考虑到双方估价差距不大,为节约诉讼成本,原审法院根据两人的估价酌情确定长沙市XX小区XX号房屋及其室内财产价格为450000元,为方便黎某抚养小孩,原审法院确定该房屋及室内财产归黎某所有,黎某补偿张某甲房屋折价款225000元。黎某及张某甲购买该房所欠的银行贷款本金105942.28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7月14日)为共同债务,由黎某与张某甲各承担50%,即为52971.14元。为有便于按期偿还贷款,原审法院确定由黎某偿还全部贷款,张某甲将本应由其承担的房屋按揭贷款本金52971.14元交付黎某,抵减黎某应付给张某甲的房屋补偿款后,黎某还应支付张某甲172028.86元(225000-52971.14)。四、其他方面。张某甲在婚后与他人共同出资50万元,成立了武汉XX公司,其中张某甲注资25万元,持股比例为50%。张某甲在该公司的股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黎某对张某甲所持份额享有一半权益,但双方就具体分割事宜无法协商一致,因股权分割涉及其他股东的利益,该股权不宜在本案中予以分割,双方可通过另行协商或另案处理。黎某提出张某甲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应作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公积金金额,故本案不作审理,黎某可另行主张权利。黎某与张某甲在审理过程中主张的除购房按揭贷款外的其他债务互不认可,且均无证据证实,故原审法院对此均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准予黎某与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张某乙由黎某抚养,并随黎某共同生活,张某甲自2015年8月15日起,每月负担张某乙的生活费1000元,张某乙的医疗费和教育费,凭票据由黎某与张某甲各负担一半,直至张某乙18周岁止;三、长沙市XX号房屋(权证号码:长房权证XX字第XX**号)及室内财产归黎某所有,黎某补偿张某甲房屋折价款225000元。购买此房所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XX支行贷款本金105942.28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7月14日)由黎某承担,张某甲将本应由其承担的房屋按揭贷款本金52971.14元交付黎某,抵减黎某应付给张某甲的房屋补偿款后,黎某还应支付张某甲172028.86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各人衣物、私人用品归各自所有。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黎某、张某甲各负担725元。黎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请求:一、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二、三项,并依法分割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公积金和公司股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自2014年4月分居至今,被上诉人对家庭不管不问,未支付小孩抚养费,小孩全由上诉人负担,原审判决对这段时间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责任只字未提,对小孩生活费支付的方式和期限也未作判定。自2014年5月至今,每月近1200元的房贷均为上诉人借钱支付,被上诉人未出分文。原审判决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财产XX小区XX号房的评估价450000元缺乏事实根据。该评估不是双方协商的结果,也非专门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每月负担小孩生活费1000元根本不够实际生活开支。从2014年4月至今,被上诉人从未看过小孩并未支付任何抚育费,被上诉人未尽义务是对家庭成员的遗弃。原审判决违背《婚姻法》第三十九条、四十条、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三、关于武汉利锦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和住房公积金的问题。25万元股金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审判决应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将股权折成现金,依法分割。住房公积金系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提供了相应证据证实,原审法院应依法审理并作分割,原审判决未作处理,有违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张某甲答辩称,一、张某甲与黎某双方婚后感情基础不牢固,因小孩一直维系婚姻关系。张某甲对家庭的经济付出主要体现在现金交付,部分为银行转账,在一审期间已经将银行流水记录提交给原审法院。张某甲为家庭购买了房、车,并承担了家庭经济来源的责任,为家庭作出了贡献。二、2013年初张某甲离职,无正式工作亦无稳定收入来源,无法承担家庭经济开销,黎某却不让张某甲进家门,张某甲靠朋友、家人的救济下维持生存。故,张某甲在维持个人生存的前提下仅能承担长沙市最低水平的小孩抚养费。三、张某甲并未实际出资武汉利锦源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成立前,张某甲与该公司的现任法人达成了合作协议,在合作有效期三年内若未能给公司盈利,合作关系终止,公司成立后一切费用由法人承担。该情况属实,在一审期间已经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现该公司运营亏本,2015年张某甲已不在该公司工作。若黎某认为张某甲为该公司实际出资25万元,应举证证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夫妻共同房产的按揭以及小孩抚养的开支均属于必要的共同生活开支,该开支属于家庭共同财产的支出,并不属于未支出方对支出方的负债,即不属于张某甲对黎某的负债。同时,黎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上述开支系从第三人处借款而来,故上述开支亦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黎某估价长沙市XX小区XX号房屋及室内财产最多值400000元,张某甲估价500000元,双方对房屋增值部分均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经原审法院释明后,双方均放弃对该房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鉴定。考虑到双方估价差距不大,为节约诉讼成本,故原审法院根据两人的估价酌情确定长沙市XX小区XX号房屋及其室内财产价格为450000元正确,本院予以认可。张某甲在武汉利锦源科技有限公司的50%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黎某对张某甲所持份额享有一半权益,但双方就具体分割事宜无法协商一致,因股权分割涉及其他股东的利益,故原审法院对该股权不予分割,双方可通过另行协商或另案处理正确,本院予以认可。黎某提出张某甲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应作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公积金金额,故本案不作审理,黎某可另行主张权利。黎某与张某甲在审理过程中主张的除购房按揭贷款外的其他债务互不认可,且均无证据证实,故原审法院对此均不予采信正确,本院予以认可。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故,原审法院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张某甲自2015年8月15日起,每月负担张某乙的生活费1000元,张某乙的医疗费和教育费,凭票据由黎某与张某甲各负担一半正确,本院予以认可。所以,黎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黎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XX代理审判员 赵康宁代理审判员 常晓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韬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