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知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庞健锋、佛山市高明英皇卫浴有限公司等与佛山市得而达建材有限公司、刘育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健锋,佛山市高明英皇卫浴有限公司,佛山市得而达建材有限公司,刘育龙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知民初字第118号原告庞健锋,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系佛山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佛山市高明英皇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法定代表人庞健锋。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军龄,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得而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江湾路北侧、槎湾路西侧之佛山市。法定代表人刘育龙。被告刘育龙,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系佛山市××而××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敏峰,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洲。原告庞健锋、佛山市高明英皇卫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皇卫浴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得而达建材有限公司(得而达公司)、刘育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英姿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鲁红霞、人民陪审员戴永刚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被告刘育龙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做出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刘育龙的管辖异议。被告刘育龙不服裁定,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日做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军龄、被告刘育龙、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敏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4年4月14日原告庞健锋取得“”商标的第11657364号注册商标证,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澡盆;坐浴澡盆;沐浴器;冲水装置;小便池(卫生设施);(洗下身用的)坐浴盆;便桶;盥洗盆(卫生设备配件)。2006年4月28日原告庞健锋取得“”商标的第3993881号注册商标证,该商标于2014年1月5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原告庞健锋于2008年7月10日将第3993881号注册商标许可给原告英皇卫浴公司使用,于2014年4月14日将第11657364号注册商标许可给原告英皇卫浴公司使用。被告得而达公司为了取得不当利益,看到英皇卫浴公司拥有中国驰名商标的巨大品牌影响力,对原告的“”商标适当变更为“”后,贴在自己的产品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由于原、被告在同一区域,且双方的营销中心同处季华路的南北两边,双方销售的产品是同一种类,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的品牌美誉度受到无法估量的影响。得而达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因此被告刘育龙应当对得而达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生产、销售带有被控侵权商标的侵权产品;销毁侵权商品、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商标标识的工具和得而达公司经营场所店面招牌标志标识;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万元;三、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即调查取证费用等合理费用5万元;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被告刘育龙对得而达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辩称:1、被告得而达公司不存在侵犯涉案商标的主观故意。被告使用的商标的重点部位是被告自有的“益达”商标,得而达公司秉承“顾客是上帝”的理念,在“益达”的左侧加上“vip”,在“vip”上方加上“皇冠”标志,皇冠代表上帝之意。2、原告无权限制他人对任何“皇冠”标识的正当使用。“皇冠”标识不具有显著性,在现实生活若干场合都使用该标识。得而达公司使用该标识属于正当使用。3、得而达公司所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不具有相似性。工商部门的行政复议决定已认定两者不具有相似性。得而达公司使用的商标中皇冠图形仅占据不足整体三分之一的部分,其汉字更具有显著性,无论从整体比对还是从主要部分比对,与涉案商标均不构成近似。4、得而达公司的标识用于第21类商品,与原告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并非同一种商品,也非类似商品。5、得而达公司使用的标识与原告商标不会产生混淆。6、英皇卫浴公司并非本案适格原告。即使英皇卫浴公司取得了商标使用许可,也只是普通许可,没有维权的权利。7.即使得而达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因为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刘育龙作为股东也无需承担连带责任,刘育龙并非适格被告。原告主张的赔偿300万元及律师费5万元没有任何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中,二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庞健锋的身份证、英皇卫浴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得而达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刘育龙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第11657364号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证明庞健锋取得第116573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且许可英皇卫浴公司使用。3、第3993881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商评驰字(2014)49号《关于认定佛山市南华铝业有限公司等企业16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报》,证明庞健锋取得第39938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且许可佛山市高明英皇卫浴有限公司使用;第3993881号商标在2014年1月被认定为驰名商标。4、佛禅工商处字(2015)2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佛山市禅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笔录3页及照片提取单2张,证明得而达公司侵害原告第116573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5、被控侵权产品和得而达公司经营场所外观照片四张,证明得而达公司在产品上使用的图形商标与第11657364号商标近似,得而达公司专卖店的店外招牌突出使用侵权标识,侵害了11657364号商标专用权。6、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佛山农商银行流水,证明原告因本案维权而支出调查取证费和律师费共5万元。7、荣誉证书3份、荣誉牌匾2份,证明英皇卫浴公司具有非常良好的名誉,得而达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能够取得巨大的经济利益。经质证,被告除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外,对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证据2、3显示英皇卫浴公司对两个注册商标取得的使用许可是普通许可,因此其作为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证据4中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被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不具合法性和关联性,该组证据也说明涉案产品数量很少,所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证据6中的律师费数额过高;证据7中的牌匾没有提供原件,荣誉证书虽有原件,但有一份没有印章,另外两份的印章是打印件,故对真实性有异议。诉讼中,二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第5399306号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仅是使用自有的商标标识“”、“”,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故意和行为。2、佛工商复字(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佛禅工商处字(2015)2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被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被告侵权的证据不足,“”标识与原告商标不具有相似性。3、得而达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刘育龙并非适格诉讼主体。4、原告第11657364号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证明英皇卫浴公司取得的是注册商标使用的普通许可,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经质证,原告除对证据1中第5399306号注册商标证的真实性有异议外,对被告提供的其它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第5399306号商标注册证的核定使用商品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2原告认为其主张被控侵权商标是被告突出使用的“皇冠”图形,不是被告在侵权产品使用的组合商标,所以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认定是错误的;对证据3原告认为刘育龙是得而达公司唯一股东,应当依法承担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经审查,在证据的真实性方面,原告证据7中的牌匾无原件供法庭核实,真实性不能确定;对3份荣誉证书原告提交了原件核对,本院认定其真实性;被告证据1中的第5399306号商标注册证虽未提交原件,但经合议庭登录注册商标查询网站进行查询,可以确定其真实性。原、被告提供的证据,除原告提供的2个牌匾照片复印件外,均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与本案存在关联,因此本院均予采信。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庞健锋于2006年4月28日注册第3993881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核定使用范围包括澡盆、蒸汽浴装置、抽水马桶、淋浴隔间、淋浴器、马桶座圈、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坐便器、桑拿浴设备、小便池(卫生设施),注册有效期限截至2016年4月27日。2008年7月24日,庞健锋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报送许可英皇卫浴公司使用该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申请,商标局审核后予以备案。庭审中二原告称该许可为普通使用许可。2014年1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向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商评驰字(2014)49号《关于认定佛山市南华铝业有限公司等企业16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报》,该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庞健锋使用的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1类浴盆、淋浴隔间商品上的“英皇crw及图”注册商标等16件商标为驰名商标。庞健锋于2014年4月14日注册第11657364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核定使用范围包括澡盆、坐浴澡盆、冲水装置、便桶、坐便器、小便池(卫生设施)、盥洗盆(卫生设备配件)、(洗下身用的)坐浴盆、淋浴器,现处于续展注册有效期限内。2014年4月14日,庞健锋就该注册商标的使用与英皇卫浴公司签订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英皇卫浴公司在国内制造、销售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时使用该商标,许可方式为普通使用许可。2015年12月1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庞健锋报送的该商标使用许可予以备案。2015年期间,英皇卫浴公司被中国建筑材料流通协会和中国陶瓷工业协会建筑卫生陶瓷专业委员会授予2015年度中国陶瓷榜评选“卫浴十大品牌”,被中国建材市场协会评为2015年中国陶瓷品牌榜“中国卫浴十大品牌”。得而达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成立,投资者为刘育龙,经营场所位于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江湾路北侧、槎湾路西侧之佛山市石湾卫浴城a座首层南面15号。刘育龙于2010年3月21日注册第539930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核定使用范围包括水龙头、安全灯、坐便器、艺术盆,现处于续展注册有效期限内。2015年8月6日,得而达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商标局已受理申请。2015年7月21日,佛山市禅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得而达公司的经营场所进行执法检查,查封了标有“”标识的陶瓷马桶73件、陶瓷洗手盆31件,并进行了拍照取证。2015年10月19日,佛山市禅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做出佛禅工商处字(2015)2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认定得而达公司于2015年3月从河南、潮州购进无标识的陶瓷马桶、洗手盆,同月委托他人设计、印刷“”或者“”图形的标识,并将上述标识印贴或者激光打标在上述查封的马桶、洗手盆上。这些产品尚未销售,其中马桶的销售单价为128元,洗手盆的销售单价为42元。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得而达公司使用的“”或者“”图形标识与庞健锋的第11657364号注册商标“”近似,所使用的商品与对应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得而达公司作出行政处罚,没收标有“”标识的陶瓷马桶73件、陶瓷洗手盆31件,罚款11000元。得而达公司不服,向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2月3日作出佛工商复字(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佛山市禅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但据以认定得而达公司构成商标侵权的证据不足,主要事实不清,“”标识与注册商标“”不具有相似性。因此,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撤销佛禅工商处字(2015)2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佛山市禅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重新立案调查。另外,得而达公司在其经营场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江湾路北侧、槎湾路西侧之佛山市石湾卫浴城a座首层南面15号的店面外墙门面上方设有多个“”标识作为招牌。经庭审比对,庞健锋持有的第3993881号注册商标“”由上、中、下三部分组成,上部为一皇冠的图形,中部为字母“crw”,下部为汉字“英皇”,其中皇冠图形占整个商标的比例约有一半。庞健锋持有的第11657364号注册商标“”为一皇冠的图形,与注册商标“”中上部的皇冠图形一致。被控侵权标识“”系由左右两部分共四个要素组成,左部的“”图形由上方的皇冠图形和下方的艺术变体字母“vip”构成,其中的皇冠图形与庞健锋上述两件商标中的皇冠图形基本一致;右部则由上方的汉字“益达”和下方的英文单词“sanitaryware”组成。另查明,庞健锋与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11月2日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庞健锋因与本案二被告的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聘请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支付律师费50000元。同年12月3日,庞健锋向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付款50000元,该所开具了律师费发票。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英皇卫浴公司是否适格原告;二、被控侵权商标“”与原告请求保护的商标“”、“”是否属于近似商标,得而达公司使用被控侵权商标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三、若得而达公司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四、刘育龙应否对得而达公司的侵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关于英皇卫浴公司是否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庞健锋将其持有的第3993881号注册商标“”、第11657364号注册商标“”许可英皇卫浴公司使用,并约定使用方式为普通使用许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本案中,英皇卫浴告诉作为被许可人,与商标注册人庞健锋共同起诉,应当视为得到了庞健锋的明确授权,可以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被告认为英皇卫浴公司作为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不能提起本案诉讼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被控侵权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得而达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庞健锋持有的两个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马桶、洗手盆,与得而达公司标有被控侵权标识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被告辩称两者不属于同一种商品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案判断得而达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关键在于其使用的标识与庞健锋持有的两个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意义上的商标近似是指足以造成市场混淆的近似。认定被控侵权商标与主张权利的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视所涉商标或其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和对比标识的含义,图形的构图,或者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具有市场混淆可能性的,可以认定构成近似。得而达公司使用的“”标识与庞健锋持有的两个注册商标“”、“?”在外观上具有一定的区别。原告主张的“?”商标中的皇冠图形是整体构图的主要部分,并且原告另一权利商标本身即为相同的皇冠图形。“?”系驰名商标,英皇卫浴公司使用的这一驰名商标在陶瓷建材市场上经过多年使用,取得了相当的市场信誉度,对于相关公众而言,该皇冠图形与该公司之间已经形成了固定联系。“?”由左右两部分构成,这两部分存在一定的距离间隔,在视觉上相对独立,从公众的认知能力和习惯看,该标识中起到指示和识别商品来源作用的是突出使用的皇冠图形部分,故皇冠图形是该标识中的主要部分。这一皇冠图形与原告商标中的皇冠图形仅有细微差异,整体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基于原告注册商标中皇冠图形部分具有的驰名度和显著性,足以使陶瓷建材市场的相关公众将两者混淆,认为两者在来源上有特定的联系。因此,得而达公司的“?”商标使用了庞健锋第3993881号注册商标“?”、第11657364号注册商标“?”的最显著识别部分皇冠图形,并易于使相关公众产生市场混淆,据此,可以认定构成商标近似。得而达公司所称其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中汉字部分更具显著性,与原告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的主张不能成立。得而达公司未经庞健锋许可,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庞健锋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构成对庞健锋第3993881号注册商标“?”、第116573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向权利商标注册人庞健锋和商标的许可使用人英皇卫浴公司承担侵权民事责任。三、关于得而达公司如何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原告诉请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停止在店面招牌上使用侵权标识、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查明的侵权产品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亦未查明得而达公司存在主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和侵权商标标识的工具,因此对原告请求销毁侵权产品和相应工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二原告请求赔偿30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得而达公司因侵权获利的情况,也未能提供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的证据,故本院根据得而达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结合原告商标的声誉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得而达公司赔偿二原告包括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100000元。对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刘育龙应否对得而达公司的侵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得而达公司系刘育龙个人投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刘育龙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得而达公司财产,经法庭询问,刘育龙认为上述法律规定所指公司债务不包括侵权产生的债务,故未对此举证。本院认为,侵权之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债的种类,本案中得而达公司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所产生的债务,系公司债务,刘育龙在不能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得而达公司财产的情况下,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育龙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系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起,并考虑本案适用定额赔偿等因素,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和原告合理分担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得而达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庞健锋第3993881号“?”、第116573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有“?”标识的侵权产品,立即停止在其经营场所店面招牌上使用“?”标识;二、被告佛山市得而达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庞健锋、佛山市高明英皇卫浴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因调查处理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三、被告刘育龙对佛山市得而达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庞健锋、佛山市高明英皇卫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200元,由原告庞健锋、佛山市高明英皇卫浴有限公司负担28200元,被告佛山市得而达建材有限公司、刘育龙负担3000元。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英姿人民陪审员 鲁红霞人民陪审员 戴永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韵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