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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1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董月兰、李学军、宁夏福轩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李静、任志娟、王惠明、刘力刚、高东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董月兰,李学军,宁夏福轩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李静,任志娟,王惠明,刘力刚,高东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C}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21民初345号原告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余广,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晓,男,汉族,1983年12月18日出生,大专文化程度,系该联社望洪社主任,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董月兰,女,汉族,1958年5月15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李学军,男,汉族,1950年2月15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宁夏福轩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法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宁夏福轩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李学军,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李静,女,汉族,1984年5月10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任志娟,女,汉族,1976年2月28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王惠明,男,汉族,1976年8月3月出生,高中文化程度,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刘力刚,男,汉族,1976年11月13日出生,大专文化程度,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兴庆区。被告高东梅,女,汉族,1978年11月9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兴庆区。原告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董月兰、李学军、宁夏福轩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李静、任志娟、王惠明、刘力刚、高东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冻结了被告李静、董月兰所有的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南街长信春天1号楼8号营业房(证号:兴庆区字第2014004030号)产权交易手续。并依法由审判员武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李晓、被告李学军、宁夏福轩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学军、任志娟、刘力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月兰、李静、王惠明、高东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12月30日,被告董月兰从原告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下属望洪信用社贷款200万元,约定贷款期限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29日,月利率11‰,用途为购珠宝首饰,由被告宁夏福轩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李静、任志娟、王惠明、刘力刚、高东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归还20万元,剩余180万元申请办理延期,期限自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0月28日,借款延期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董月兰、李学军清偿原告贷款本金180万元及贷款还清为止的利息(利息暂算至2016年1月19日为32163.36元);2.判令被告宁夏福轩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李静、任志娟、王惠明、刘力刚、高东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拖延期间的利息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一、贷款申请书一份,证实2013年12月1日被告董月兰向原告申请借款200万元的事实;二、借款合同一份,证实2013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董月兰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董月兰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期限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29日,合同并约定了其它事项的事实;三、保证合同一份,证实被告宁夏福轩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任志娟、王惠明、刘力刚为被告董月兰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四、贷款担保承诺书一份,证实被告宁夏福轩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的股东同意该公司为被告董月兰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五、贷款担保承诺书三份,证实被告任志娟、王惠明、刘力刚、高东梅、李静同意为被告董月兰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六、股东会担保决议一份,证实被告宁夏福轩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经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为被告董月兰200万元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七、借款借据一份,证实2013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董月兰发放贷款200万元的事实;八、展期申请一份,证实2014年12月26日,被告董月兰、李学军对上述贷款中的180万元申请展期的事实;九、借款展期协议一份,证实被告董月兰、李学军、宁夏福轩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任志娟、刘力刚与原告签订了该展期协议,原告同意对上述贷款中的180万元进行展期的事实;十、承诺书四份,证实被告董月兰、李学军认可上述180万元的贷款为展期贷款,被告任志娟、王惠明、刘力刚、宁夏福轩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承诺为上述180万元的展期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十一、贷款担保承诺书四份,证实被告李静、刘力刚、宁夏福轩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任志娟、王惠明承诺为上述180万元的展期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十二、共同承担债务还款承诺书两份,证实被告董月兰、李学军分别于2013年12月28日、2014年12月26日承诺为200元贷款及之后180万元的展期贷款承担还本付息责任的事实;十三、股东会担保决议两份,证实被告宁夏福轩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经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为被告董月兰180万元的展期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十四、八被告身份信息二十一份,证实八被告身份情况;十五、还款记录一份,证实借款人办理延期的期限为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2月28日,截止到2016年1月19日尚欠本金及利息1832163.36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李学军、宁夏福轩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刘力刚、任志娟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董月兰、李静、王惠明、高东梅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宁夏福轩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李学军辩称,原告起诉的剩余贷款数额属实,现已办理了转贷,但款项尚未下来,致使贷款逾期。被告董月兰、李静、王惠明、高东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董月兰、李学军、宁夏福轩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任志娟、王惠明、刘力刚、高东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被告董月兰、李学军与原告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下属的望洪信用社签订了永宁联社望洪信用社(2013)年个字第1075931230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董月兰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29日,借款用途为购珠宝首饰。借款为固定利率,月利率为11‰,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利息自借款转存到借款人结算账户之日起计算,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对违约使用或借款逾期期间未按期支付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由贷款人将贷款资金划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结算账户,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贷款人制度,借贷双方约定本合同借款的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被告李学军作为共同借款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日,被告宁夏福轩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任志娟、王惠明、刘力刚做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永宁联社望洪信用社(2013)年保字第1075931230号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被告董月兰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所需的其他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告高东梅作为被告刘力刚的财产共有人,也在该保证合同上签字。同时,被告宁夏福轩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经股东会议决议通过,向原告出具了贷款担保承诺书,承诺自愿为被告董月兰向原告申请的2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贷款期限加2年,若申请方办理的贷款不能按期偿还,由该公司偿还全部担保债务。被告刘力刚、高东梅、任志娟、王惠明、李静也向原告出具了贷款担保承诺书,承诺自愿为被告董月兰向原告申请的2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贷款期限加2年,若申请方办理的贷款不能按期偿还,由本人及配偶负责偿还全部担保债务。上述合同及担保承诺书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董月兰发放贷款200万元。2014年12月26日,被告董月兰、李学军因生意回款慢、还款困难,向原告提出展期申请。2014年12月29日,被告董月兰、李学军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宁夏福轩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任志娟、王惠明、刘力刚作为担保人,与原告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下属的望洪信用社签订了一份借款展期协议,约定:被告董月兰、李学军的永宁联社望洪信用社(2013)年个字第1075931230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未能清偿的贷款本金180万元展期10个月,展期期限自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0月28日,担保人愿意就借款人申请展期的贷款本金提供担保,其他担保责任同永宁联社望洪信用社(2013)年保字第1075931230号保证合同,展期期间利率为11‰,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归还;协议还约定,本协议为永宁联社望洪信用社(2013)年个字第1075931230号个人借款合同和永宁联社望洪信用社(2013)年保字第1075931230号保证合同的补充协议,除本协议已有约定者外,所对应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中的条款均继续有效。被告宁夏福轩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刘力刚、任志娟、王惠明、李静向原告出具了贷款担保承诺书及承诺书,承诺为上述180万元的展期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其他内容同前述担保承诺书。展期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截止2016年1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32163.36元未还。另查明,2015年1月23日,被告宁夏福轩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李静变更为李学军。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担保承诺书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望洪信用社与被告董月兰、李学军、宁夏福轩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李静、任志娟、王惠明、刘力刚、高东梅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主体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董月兰发放贷款,后被告董月兰因还款困难又对贷款进行了展期,被告董月兰即应按照展期的期限按时还本付息,逾期将构成违约;被告李学军作为共同借款人,对上述借款本息负有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宁夏福轩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李静、任志娟、王惠明、刘力刚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及担保承诺书的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高东梅虽未对被告董月兰、李学军的180万元展期贷款提供担保,但在被告董月兰、李学军的原200万元的贷款中,被告高东梅向原告出具了贷款担保承诺书,现保证期间未过,因此被告高东梅仍应按担保承诺书的约定对被告董月兰、李学军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董月兰、李学军清偿贷款本息、被告宁夏福轩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李静、任志娟、王惠明、刘力刚、高东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月兰、李学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32163.36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1月19日,实际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算至支付之日);二、被告宁夏福轩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李静、任志娟、王惠明、刘力刚、高东梅对被告董月兰、李学军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夏福轩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李静、任志娟、王惠明、刘力刚、高东梅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月兰、李学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45.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董月兰、李学军、宁夏福轩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李静、任志娟、王惠明、刘力刚、高东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 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静文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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