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30民初10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向志强与谷绪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志强,谷绪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0民初1003号原告向志强,男,1997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冯军(特别授权),汶上海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谷绪森,男,196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济宁市太白东路26号,机构代码:26710899-3。负责人赵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德鹏(特别授权),男,198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平安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原告向志强与被告谷绪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志强委托代理人冯军与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德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绪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志强诉称,2015年11月21日1时30分许,被告谷绪森驾驶本人所有的鲁HA××××轿车沿汶上县中都大街由北向南行至“汽车九队”门口时,与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汶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谷绪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济宁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向志强各项损失8617元。被告谷绪森未答称。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谷绪森系醉酒驾驶,依据相关规定,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1日1时30分许,被告谷绪森驾驶鲁HA××××轿车沿汶上县中都大街由北向南行至“汽车九队”门口时,与步行的原告向志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向志强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汶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谷绪森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向志强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向志强受伤后在汶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支付医疗费5117元,主张交通费500元。另查明,被告谷绪森系鲁HA××××轿车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等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谷绪森醉酒驾驶轿车与步行的原告向志强发生交通事故,经汶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谷绪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因鲁HA××××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谷绪森系醉酒驾驶,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谷绪森承担。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确定交通费400元。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误工费60×20天=1200元、护理费60×20天=1200元、交通费400元、医疗费5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20天=600元,共计8517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800元;在医疗费限额内承担5717元,共计851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向志强各项损失8517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汇入汶上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汶上县支行154871010××××××××(注明案件号)。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谷绪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遵章审判员 李成龙审判员 林 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西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