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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81民初5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陈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81民初506号原告王某,女,瑶族。委托代理人颜立宇,北流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甲,男,汉族。原告王某诉被告陈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晓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曾与他人同居生育男孩陈某乙。2002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结婚证,同居期间于××××年××月××日生育男孩陈某丙、××××年××月××日生育男孩陈某丁。原、被告在同居期间为男孩陈某乙办理了户籍登记,被告是户主。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常常发生争吵,原告在难以忍受的情况下于2012年春节期间带着男孩陈某乙离开被告家,之后一直没有再回过被告家,另两男孩留在被告家随被告生活。现原告诉请法院判决男孩陈某乙由原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男孩陈某丙、陈某丁由被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户籍人员基本信息,证明原、被告及三非婚生子的身份情况。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出答辩和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原告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曾与他人同居生育男孩陈某乙。2002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于××××年××月××日生育男孩陈某丙、××××年××月××日生育男孩陈某丁。原、被告在同居期间为男孩陈某乙办理了户籍登记,被告是户主。由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便于2012年春节期间带着男孩陈某乙离开被告家,之后一直没有再回过被告家,另两男孩留在被告家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原告在2012年带着男孩陈某乙离开被告家,另两男孩陈某丙、陈某丁则随被告生活,双方各自另行生活时间已长达三年多,从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学习考虑,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符合客观实际,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与他人的非婚生育孩子陈某乙由原告王某并承担抚养费;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甲的非婚生育孩子陈某丙、陈某丁由被告陈某甲抚养并承担抚养费。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100元(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 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晓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