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民终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陈能坚与XX光、陈新春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能坚,XX光,陈新春,陈新勇,林传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民终2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能坚,男,193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光,男,195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新春,男,197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新勇,男,198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传飞,男,198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上诉人陈能坚、XX光、陈新春与被上诉人陈新勇、林传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5)融民初字第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XX光系被告陈新春、陈新勇的父亲,系被告林传飞的舅舅。2012年11月10日15时许,案外人陈恩爱(原告的胞弟)与被告XX光两家在福清市城头镇星桥村案外人陈恩爱建造房屋的工地因建房影响道路通行问题而发生冲突。期间,原告与四被告均在冲突现场。2012年11月10日,原告至福清市医院入院治疗至同月15日出院,共住院5天,经诊断为:1、脑震荡;2、右侧胸、腰部软组织挫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内容,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人民币4472.71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2015年1月28日,福清市公安局城头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内容载明:2011年11月10日下午(注:应为2012年11月10日下午),陈友棋、陈恩爱、陈宝述、陈能坚和对方当事人陈新勇、XX光、陈新春、林传飞在福清市城头镇星桥村因为宅基地问题引发纠纷,造成陈恩爱轻伤,陈能坚、陈友棋轻微伤,该案当事人陈能坚(男,1938年6月9日出生,家住福州市台江区西环南路107号福机第一生活区21座北9号2号)从2012年12月15日出院至今一直到我所请求协调,我所每一次都尽了一切努力主持协调,但双方协调未果。2015年1月30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审法院认为: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原告的伤情是否系四被告所致。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从原审法院(2014)融刑初字第9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证人陈某1、陈某2、陈某3、谢某、陈某4等人的相关证言可以认定,四被告等人于2012年11月10日15时许因道路通行纠纷与原告发生肢体接触;原告在受伤后即于当日至福清市医院入院治疗;福清市公安局融公刑技法(2012)第1809号鉴定书认定原告受伤情况为轻微伤的鉴定意见。综上事实,可以认定原告的伤系与四被告发生争执造成。四被告否认发生争执时将原告打伤,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伤情为自伤或其他人造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应对原告所受伤害认定为四被告所致,四被告应对原告受伤所致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通行问题引发纠纷,原、被告双方本应理智、冷静解决相关纠纷,但双方均未采取妥善方式解决矛盾致使损害事件发生,双方均有一定的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等综合考虑,酌情确定四被告对原告受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应负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福建省统计局2014年相关统计数据并结合原告的主张,应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4472.71元、护理费人民币443.7元(按每天88.74元乘以住院5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0元(按每天30元乘以住院5天计算)、交通费酌定人民币200元(根据原告因就医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必然发生交通费的客观实际,结合原告就医地点及家庭住址等实际情况)。关于误工费问题,由于原告出生于1938年6月9日,受伤时已年逾70,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误工的事实,故对其误工损失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营养费问题,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确需加强营养,且医疗机构亦未出具相关意见,故对其营养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精神遭受严重损害,故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不予支持。综上,应认定原告因本次纠纷发生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损失合计人民币5266.41元,四被告应赔偿原告人民币3159.85元(5266.41×60%)。原告超出此范围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四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虽然原告造成身体伤害的事实系发生在2012年11月10日,但从当地派出所于2015年1月30日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原告于2012年11月15日出院至今一直到该所请求协调,但双方协调未果。故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对四被告相关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一、被告林传飞、XX光、陈新勇、陈新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能坚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159.85元;二、驳回原告陈能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0元,由原告陈能坚负担60元,由被告林传飞、XX光、陈新勇、陈新春共同负担50元。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陈能坚和原审被告XX光、陈新春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陈能坚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要求陈能坚承担40%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XX光及其儿子陈新勇、陈新春纠集林传飞等十多人到陈能坚胞弟陈恩爱的宅基地闹事,显然是有备而来。陈能坚因劝架被殴打致轻微伤,损害事实的发生主要责任在于XX光等人,而非陈能坚可以掌控的。其次,陈能坚遭围殴过程中,没有做任何还击行为。双方年龄、身体机能差距悬殊,陈能坚也没有能力还击。第三,XX光因宅基地纠纷殴打陈能坚及其胞弟并致其受伤,其行为系主观故意伤害,依法应承担全部的侵权责任。二、一审故意不判XX光等四人的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正确适用法律。XX光等十余人殴打陈能坚,主犯之一林传飞现已收监,林传飞在服刑期间无收入来源,陈能坚受到的经济损失将无法及时得到赔偿。要求二审判定林传飞、XX光、陈新勇、陈新春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求:1、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XX光、陈新勇、陈新春、林传飞承担。XX光答辩称:陈恩爱与陈能坚是亲兄弟,因为占地纠纷,多次向镇里面反映,并扬言要打年轻人,且其以打架突然倒地来讹诈他人。纠纷当天,躺在地上的不止陈能坚一个人,还有其兄弟。陈能坚躺下的时候纠纷已经结束,派出所的人来了,陈能坚是以此敲诈他人。陈新春答辩称:根据市政府的回复意见,可以体现陈恩爱的房子确实是违章建筑。陈能坚一再地挑衅我,我都没有去搭理他。从我方提交的证据都没有看出我与其有接触的事实。且对方一直隐藏纠纷时的监控录像,这个监控探头的控制权隐藏在其胞弟处。如果有监控录像,真相自然一清二楚。纠纷当时我人在后面,跟我一点关系都没有。被上诉人陈新勇答辩称:双方因陈恩爱违章建筑问题确实发生了一些纠纷,我被陈恩爱一家打成轻伤的案件还未处理,我作为受害者,轻伤报告可以表明。我被陈恩爱、陈友棋殴打,当时我根本无法对其他人实施伤害。我认为一审判决所认定60%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XX光、陈新春上诉称:虽然纠纷当时XX光、陈新春有在场,但并未实施伤害陈能坚的行为。福清市人民法院(2014)融刑初字第9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并没有认定XX光、陈新春是否有实施伤害陈能坚的行为,只是审理林传飞涉嫌故意伤害案。因此,XX光、陈新春是否实施伤害陈能坚的行为,需要足够的证据进行综合认定。无论是(2014)融刑初字第9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还是一审判决书,凡是涉及到XX光等人伤害陈能坚的陈述与证言,均是陈能坚及陈能坚亲属或与陈能坚有利害关系的人员的一面之词,具有明显的倾向性,不足以采信。一审判决直接将上述列明而未确认XX光等人伤害陈能坚的事实直接采信,并作为认定伤害陈能坚的证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同一起纠纷中,陈新勇同样遭受陈能坚的侄子陈友棋的伤害致轻伤,有大量的证据指向这一事实,然而一审法院以没有直接证据为由驳回陈新勇对陈友棋的自诉。那么一审法院有什么直接证据证明XX光等人伤害了陈能坚?如果没有,是不是也应该像处理陈新勇自诉控告陈友棋那样,驳回陈能坚的一审诉请?二、一审判决责任划分与认定错误。一审判决对谁引起纠纷,谁先存在过错视而不见,毫无根据地认定XX光等人承担60%的责任,而陈能坚只承担40%的责任。一审判决对责任的划分没有在事实与论述分析的基础上得出,如何让人信服?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陈能坚对XX光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能坚承担。陈能坚答辩称:陈恩爱没有违建,虽然镇政府后来把建筑拆了,但是后来有补贴了三万元。检察院起诉书中证明,XX光、陈新勇、陈新春纠集犯罪嫌疑人林传飞等人前往发生冲突。刑事判决书中的证人证言也可以证明对方对我方伤害的事实。被上诉人陈新勇答辩称:事实上根本没有发生伤害陈能坚的事由。被上诉人林传飞对陈能坚及XX光、陈新春的上诉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在本案第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XX光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证明陈恩爱占用村道违章建筑,侵占村民唯一通道;2、城头派出所询问笔录,证明XX光等人没有伤害陈能坚的事实;3、(2015)融刑初字第81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明一审法院驳回陈新勇的自诉,同一起案件判决不同;4、村民诉求陈恩爱乡村公共村道维持不变诉求书,证明陈恩爱侵占道路事实,村民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陈能坚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陈新春、陈新勇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可予确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陈能坚受伤是否系XX光等人所致的认定问题。根据一审法院(2014)融刑初字第9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及相关证人证言,在2012年11月10日,陈恩爱一方与XX光一方因道路通行问题产生纠纷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再结合陈能坚当日即入住福清市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的情况,福清市公安局作出的认定陈能坚为轻微伤的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以及福清市公安局城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内容等,可以认定陈能坚所受的伤害系在与XX光等人发生争执时造成的。现XX光、陈新春上诉主张其并没有实施伤害陈能坚的行为,但诉讼中未能提供足以反驳前述证据和事实的相反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双方责任划分的认定问题。本案中,双方系因道路通行产生争执继而引发了肢体冲突,导致陈能坚在此过程中受伤的后果。在发生纠纷时,双方本可以心平气和地、冷静地通过协商以争取解决问题,或是通过向相关部门反映问题寻求处理结果等,但双方却未能采取稳妥的方式化解双方之间的矛盾纠纷,以致发生冲突并造成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对此双方均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双方的过错等综合因素,酌定由陈能坚自行承担40%的责任,由XX光等四人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可予维持。现陈能坚、XX光、陈新春上诉主张一审认定双方的责任错误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一审判决XX光、陈新勇、陈新春、林传飞共同赔偿陈能坚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双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依据,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0元,由上诉人陈能坚负担55元,由上诉人XX光、陈新春负担5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一萍代理审判员 黄 锋代理审判员 吴筱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