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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1民初15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县支行与骆启阳、苏亚丽、骆启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县支行,骆启阳,苏亚丽,骆启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159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县支行,住所地惠安县。代表人吴雅雅,行长。委托代理人许顺宗,男,1958年4月6日出生,汉族,职员,住惠安县。被告骆启阳,男,197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苏亚丽,女,196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骆启辉,男,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县支行(简称惠安农行)与被告骆启阳、苏亚丽、骆启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彩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顺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启阳、苏亚丽、骆启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安农行诉称,2012年11月5日,被告骆启阳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于2012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4日期间向被告骆启阳提供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万元的贷款用于农户生产经营周转。在前述授信期间内被告骆启阳可循环使用借款,依合同发生的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自助借款方式是指借款人以借款合同指定银行卡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经密码验证,在贷款人提供的业务平台(营业柜台、电话银行、自助缴费机、网上银行等)实施操作,完成借款与还款,每笔借款及还款的金额、期限等以贷款人形成的电子记录为准,该电子记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因被告骆启阳未能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提前到期。合同同时对借款利率、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作了约定。合同争议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惠安县人民法院管辖。为保证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骆启阳、骆启辉、苏亚丽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就小组组员所负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到期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由于被告苏亚丽、被告骆启辉与原告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因此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骆启阳于2012年11月5日起使用了第一笔可循环借款额度的借款5万元,最后一笔借款5万元的贷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8日,到期日期为2015年11月4日,现该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骆启阳却未能依约向原告履行全部还款义务,被告苏亚丽、骆启辉亦未能履行相应担保责任,现结欠贷款本息44988.71元。请求判决:一、被告骆启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44988.71元(其中借款本金44910.5元,计至2016年2月15日止的复利78.21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2016年2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二、被告苏亚丽、骆启辉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骆启阳、苏亚丽、骆启辉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惠安农行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持有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具有从事金融业务的主体资格。2、被告骆启阳、苏亚丽、骆启辉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3、《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骆启阳、苏亚丽、骆启辉签订贷款合同,被告苏亚丽、骆启辉共同为被告骆启阳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农户小额贷款联保小组借款申请书1份,以此证明被告骆启阳向原告申请借款。5、电子查询记录单1份,以此证明截至2016年2月15日,被告骆启阳累计拖欠借款本金44910.5元、复利78.21元,共计44988.71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骆启阳、苏亚丽、骆启辉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应予采信。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具有从事金融业务的主体资格。2012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骆启阳、苏亚丽、骆启辉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骆启阳提供自助可循环方式的贷款限额5万元,借款用于农户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4日止。该合同项下,每笔贷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该合同项下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1年期以上的借款执行浮动利率。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苏亚丽、骆启辉共同为被告骆启阳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即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该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2014年11月2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骆启阳发放贷款5万元。截至2016年2月15日,被告骆启阳累计拖欠借款本金44910.5元、复利78.21元,共计44988.71元。被告苏亚丽、骆启辉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骆启阳、苏亚丽、骆启辉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骆启阳未能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骆启阳偿还尚欠的全部借款本息,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苏亚丽、骆启辉共同为被告骆启阳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其对被告骆启阳尚欠的全部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亚丽、骆启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骆启阳追偿。被告骆启阳、苏亚丽、骆启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骆启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县支行借款本金44910.5元及计至2016年2月14日止的复利78.12元,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二、被告苏亚丽、骆启辉对被告骆启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骆启阳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7元,减半收取464元,由被告骆启阳、苏亚丽、骆启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彩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璇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其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