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7刑更8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涂建全犯盗窃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涂建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7刑更825号罪犯涂建全,男,1970年8月9日出生于邵武市,汉族,小学文化。现在武夷山监狱第三监区七分监区服刑。邵武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4日作出(2010)邵刑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涂建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邵武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2012)邵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涂建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2000元,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64000;向被告人涂建全追缴所盗物品价值共计11440元,发还被害单位,追缴贩卖毒品的违法所得66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2012)南刑终字第135号刑事判决,维持(2012)邵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向被告人涂建全追缴所盗物品价值共计11440元,发还被害单位。维持(2012)邵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向被告人涂建全追缴贩卖毒品的违法所得66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撤销(2012)邵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中对涂建全的量刑部分;以上诉人涂建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2000元;上诉人涂建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2000元;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4000元。执行机关武夷山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6年4月1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涂建全在考核期内,曾于2014年8月因举止粗俗被扣2分,当月又因与罪犯周连峰争吵被扣2分;2015年10月因队列不听从口令指挥被扣1分,当月又因消费超过规定标准被扣2分,共扣4次分,累计扣7分。经教育后,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及《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服从分配,能保质保量和超额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级表扬。罪犯考核自2012年9月至2016年1月累计获达标分17分。2015年12月10缴纳罚金3000元。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考核奖惩汇总表,月考核表,学习成绩单,罪犯考核扣分单,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完成任务好,累计达标分17分,评为,年度监狱表扬1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涂建全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09年11月27日至2017年11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 俏代理审判员  周黎敏代理审判员  陈 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姗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