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6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赵某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刑初31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暂住上海市松江区。辩护人熊某某、周某,上海熊兆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6)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熊兆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2015年11月,被告人赵某某在经营位于本市某某区某某镇砖桥村贸易城1区4幢21-23号的士途家电经营部期间,在未取得相关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他人处购进卫星电视广播接收设施后加价销售于本市松江、金山等区的客户,销售额达人民币11万余元,获利人民币1万余元。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赵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通过家属向本院退缴了违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郭某某、黄某某、彭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关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设备认定意见,账本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好,被告人本次涉案因其文化程序度低,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结合被告人的家庭实际情况,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未获得许可的情况下,销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经营额达11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通过家属,积极退缴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赵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卫星电视接收设备、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纪红代理审判员 周 巍人民陪审员 王展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沈守华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