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6民初6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6民初664号原告苏某某。委托代理人袁某。被告王某甲。原告苏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诉称,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2002年儿子王某乙出生,婚后感情一般,在泌阳县铜山乡街上购买了一套上下两间的门面住宅,现如今该房屋的房款还欠4.5万元。婚后被告经常无故找茬,对原告无理取闹,还经常不在家。现原告与被告已没有共识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具文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乙由被告直接抚养,原、被告共同支付抚养费;3、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向其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本院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提交答辩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苏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登记结婚。现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苏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结合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双方因家庭琐事生气后,原告苏某某请求离婚,但其未向本院提供任何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苏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