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城商初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杭州民泰门业有限公司与浙江海航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民泰门业有限公司,浙江海航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城商初字第1021号原告:杭州民泰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大源镇大源村法定代表人:张柏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英、徐钱炜,杭州市银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江海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虎鹿镇新周村。法定代表人:蒋铁丹。原告杭州民泰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泰公司)诉被告浙江海航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航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华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钱炜、梁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泰公司起诉称:原、被告订立承揽合同1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承揽完成“挡烟垂壁”1个,报酬合计231000元。2014年12月10日原告完成工作,经计算价款为228400元,原告已支付80000元,尚欠148400元。现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报酬148400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民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承揽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约定承揽权利义务的事实。2、公证书、函及快递详情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于2015年8月6日通知被告进行验收的事实。被告海航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民泰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海航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民泰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民泰公司与被告海航公司订立承揽合同1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承揽完成“当烟垂壁”1个,报酬计231000元,消防验收合格后付清价款。合同第三条并约定“乙方(原告)通知甲方(被告)进行工序验收及竣工验收后,甲方应在七天内前来验收,逾期视为甲方自动放弃权利并视为验收合格,如有问题,甲方自负责任。”2015年8月6日原告向被告以EMS方式向被告住所地寄发函件,通知被告报酬合计228400元,并要求进行验收。后被告未于约定期限内进行验收。被告已支付报酬8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民泰公司与被告海航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以于2015年8月6日向被告住所地寄送函件事实,主张其已通知被告进行验收,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系基于查明事实的合理推测,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该推测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可予确认。再根据双方“乙方(原告)通知甲方(被告)进行工序验收及竣工验收后,甲方应在七天内前来验收,逾期视为甲方自动放弃权利并视为验收合格,如有问题,甲方自负责任”的约定,因被告未于约定期限内进行验收,故案涉工作应视为验收合格。故被告应按验收合格的数额228400元支付报酬。现被告支付报酬80000元后,尚欠148400元事实清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数额报酬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海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海航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民泰门业有限公司报酬148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8元,减半收取1634元,由被告浙江海航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章华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佳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