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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代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刑初269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无职业。2007年9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6)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奎、王禹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7日22时左右,在沈阳市沈河区娘娘巷南乐郊路73-1号东安货站门口,被告人代某与被害人万某因为琐事发生争吵后厮打在一起,被告人代某用拳头将被害人万某的眼部和面部等部位打伤。经鉴定,被害人万某右眼眶内壁、下壁两处不同眼眶骨折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一级,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手背挫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代某及亲友与被害人万某达成赔偿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万某的陈述,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代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两处轻伤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代某曾因故意伤害犯罪被判处缓刑,缓刑期满后再犯故意伤害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代某明知他人报案,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凤玲审 判 员  黄 刚人民陪审员  王晓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一求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