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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25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5民初451号原告杨某某,贵州省贞丰县人,住贞丰县。委托代理人杨琳,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韦某某,贵州省贞丰县人,住贞丰县。委托代理人黄书芳,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伍家槐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代理人杨琳,被告韦某某及其代理人黄书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在双方父母介绍下认识,于2012年2月同居生活,2012年11月28日生一女孩韦登飞,双方于2015年7月16日到贞丰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双方现有共同财产:衣柜一个、梳妆台一个、沙发一套、水壶一个、洗脸盆六个、电视柜一个、四方柜二个、四方桌椅大小各一套、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被子九床、毛毯二床、枕头四对、床单十床、摩托车一辆。被告心胸狭窄,生性多疑,时常怀疑原告与其他男人有不正当关系,并为此对原告大打出手,现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没有生活保障,婚后建立不起感情。为此,请法院根据《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韦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离婚理由不真实,我们双方感情现在很好,没有完全破裂,原告提出离婚不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情形,本人不同意离婚,为维护社会、家庭的稳定,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且具有主体资格。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韦登飞的常驻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双方所生长女韦登飞于2012年11月28日出生。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和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双方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和印证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韦某某在双方父母介绍下认识,于2012年2月同居生活,2012年11月28日生一女孩韦登飞,双方于2015年7月16日到贞丰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双方现有共同财产:衣柜一个、梳妆台一个、沙发一套、水壶一个、洗脸盆六个、电视柜一个、四方柜二个、四方桌椅大小各一套、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被子九床、毛毯二床、枕头四对、床单十床、摩托车一辆。2016年2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6年3月24日原告持前述诉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主要理由,坚持与被告离婚;被告以“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原告坚持离婚不符合法定条件”为主要理由,坚持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执己见,调解达不成协议。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韦某某在双方父母介绍下认识,于2012年2月同居生活,双方于2015年7月16日到贞丰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姻存续期间于2016年2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分居至今。审理中,原告主张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但未向法庭提供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也不足证明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属于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以后只要双方相互信任、多沟通、多理解对方,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为此,为了家庭稳定、社会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韦某某离婚,不准予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家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蒙 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