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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2民初9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甘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民初994号原告甘某,女,1962年2月生。委托代理人巢红喜,江苏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1956年12月生。原告甘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晏国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巢红喜、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月相识,于2010年6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告一直在外打工,被告没有工作。近年来,被告一直待在淮安老家,原告住在常州,双方分居两地,感情日渐淡漠,为此,原告曾于2015年3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准许。判决后,原、被告之间一直没有联系,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故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原告补偿被告15万元人民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2月份相识,于2005年2月同居,于2010年6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经济琐事双方产生矛盾。为此,原告曾于2015年3月27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之间一直没有联系,夫妻关系也并未能有任何改善,故原告于2016年3月3日再次诉至本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有存款2万元;婚后,原、被告对属于被告所有的房屋进行了装修。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明确放弃对共同财产的分割。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结婚证、户籍情况证明、本院(2015)天民初字第77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自由恋爱结为夫妻,但在日常生活中,由于双方均不能妥善处理因家庭经济琐事等原因产生的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日趋淡漠。原告于2015年3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一直没有联系,夫妻关系也并未得到任何改善,一直处于分居状态,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也同意离婚,因此,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该行为系原告对自己财产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被告主张的要求原告支付15万元补偿金,因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甘某与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晏国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梦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