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06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健、王忠宏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健,王忠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刑初207号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健,男,1968年6月8日出生于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沈阳市铁西区重工南街**号2-3-3。曾于2010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3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是十一个月,2014年2月7日释放;于2015年10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抓获,同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被告人王忠宏,男,1963年11月4日出生于沈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沈阳市铁西区富工二街**号4-4-3。曾于2007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于2013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1月8日释放;于2015年10月因盗窃罪被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一百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抓获,同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公诉刑诉(2016)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健、王忠宏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傲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健、王忠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健、王忠宏于2015年5月9日凌晨,在沈阳市铁西区红粉路洗浴中心男更衣室内,用事先准备的金属撬棍撬开被害人孙占某的更衣箱,盗走现金人民币1800元。被告人唐健、王忠宏于2015年5月13日凌晨,在上述地点,用相同手段撬开被害人王晓某的更衣箱,盗走现金人民币800元。被告人唐健于2015年11月17日凌晨,在上述地点,用相同手段撬开被害人刘韵某的更衣箱,盗走现金人民币1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健、王忠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孙占某、王晓某、刘韵某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笔录、提取经过、扣押清单、监控录像截图,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刑初字第0051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健、王忠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同,共同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犯。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唐健、王忠宏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考虑到二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积极返赃,被告人唐健积极交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三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罚金款已交纳。)二、被告人王忠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三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三、追缴赃款人民币四千三百元,依法向被害人孙占某返还人民币一千八百元;依法向被害人王晓某返还人民币八百元;依法向被害人刘韵某返还人民币一千七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杨晓满代理审判员  张志强人民陪审员  李可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瑞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