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2民初3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朱士高与张家港市宏达特种钢铸造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士高,张家港市宏达特种钢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3167号原告朱士高,男,1952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委托代理人钱照林,张家港市乐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钱军飞,张家港市乐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家港市宏达特种钢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锦丰镇西港村。法定代表人吴宇浩,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朱士高诉被告张家港市宏达特种钢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知悦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士高及其委托代理人钱照林、被告宏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宇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2日被告聘请原告为被告处副经理兼销售经理,负责销售业务,双方就劳动报酬达成协议。原告2015年3月12日止2016年2月3日销售额为625347.50元(已开票),资金回笼率超过80%。按照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报酬71850元,被告已支付30000元,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劳动报酬及职工待遇418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宏达公司辩称:按照约定,我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报酬41267.38元,尚欠11267.38元,我公司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朱士高与宏达公司签订《协议》,第一条:甲方(宏达公司)任用乙方(朱士高)为副总,主管销售业务,年收入有以下几个组成部分:1、销售业务达60万元(含六十万元),按4万作为基本工资。2、超60万元(含.超60万元)部分,业务费按5%(含税收百分之五)结算。3、如乙方年销售业务达300万元,年收入按税后18万元结算。第二条主张:资金回笼。乙方在与客户签订购销合同时,应充分考虑甲方资金回笼问题,原则上年资金回笼不得低于80%,遇特殊情况再行商量。2016年3月2日朱士高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与宏达公司终止协议,并要求宏达公司支付劳动报酬。仲裁委员会因朱士高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而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审理中,原告自述其已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并自2012年11月开始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双方还确认以下事实:1、2015年3月12日至2016年2月3日原告为被告完成的销售额为625347.50元(已开票),资金回笼超过80%。2、被告已支付业务费30000元。3、被告尚应支付原告中秋过节费100元、电话费200元。双方最主要的争议在于对《协议》第一条的理解。原告认为“超60万元(含.超60万元)部分”,业务费结算方式应为40000+625347.5×5%=71250元。被告认为应为40000+(625347.5-600000)×5%=41267.38元。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年终过节费400元,被告不予同意。双方均陈述该笔过节费系公司向春节后仍返回公司工作的员工发放的。由于双方意见不一,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对双方无争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协议》约定原告销售额在60万元/以内的,年收入为4万元,超过60万元的部分按5%计算。按此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报酬为40000+(625347.5-600000)×5%=41267.38元。如果如原告所言,则被告将为原告25347.5元(超过60万元的部分)的销售业绩而向原告支付高达31267.38元的报酬,与生活常识明显相悖。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无法支持。被告不同意支付年终过节费。该款属于用人单位的福利,并非双方约定的报酬。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港市宏达特种钢铸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朱士高劳务费11267.38元、中秋过节费100元、电话费200元,合计11567.3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朱士高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名称: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账号:46×××84;开户行:市中行营业部)。二、驳回原告朱士高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家港市宏达特种钢铸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朱士高负担362元,由被告张家港市宏达特种钢铸造有限公司负担140元。该款原告朱士高已预交,被告张家港市宏达特种钢铸造有限公司应负担的部分,于履行本判决时直接与原告朱士高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审判员 张知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勤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