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民终10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张向丽与吴继明、杨耿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继明,张向丽,杨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民终10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继明,男,汉族,生于1983年8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相杰,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向丽,女,汉族,1971年7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峰,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耿,男,汉族,1989年12月21日出生。上诉人吴继明因与被上诉人张向丽、杨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项城市人民法院(2016)豫1681项民初第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继明及委托代理人赵相杰,被上诉人张向丽及委托代理人李峰,被上诉人杨耿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查明,三方当事人是亲戚关系,2012年度在内蒙古做生意期间,经张向丽的哥哥也就是杨耿的姨夫张向征介绍,吴继明于2012年4月13日向张向丽借款400000元(其中210000元通过中国银行呼伦贝尔市分行营业部转账给吴继明,190000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牙克石中央街支行转账给吴继明),并口头约定月利率按2分5厘计算,吴继明按约定将利息通过其妻子朱怡霖的工行账户分次支付给张向丽于2013年6月16日,并于2014年7月17日归还本金200000元,但2013年6月17日至2014年7月17日借款本金400000元的利息未偿还。2012年6月17日吴继明又通过其姨夫张向征的介绍向张向丽借款600000元,吴继明安排杨耿将其600000元转至杨耿账户,杨耿于2016年6月17日随及在中国银行开户账号为15×××73,张向丽通过中国银行转账至杨耿账户,当天杨耿又按照吴继明的安排将该笔600000元转至吴继明的施工队账户为14×××20,该笔借款利息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分5厘计算,利息按约定吴继明通过其妻子朱怡霖的工行账户支付给张向丽于2013年6月16日。2014年吴继明又向张向丽借款286000元,并约定利息每月14300元(月利率5分)。借条内容载明“借条今借到张向丽现金贰拾捌万陆仟元整(286000元),从2013年8月10号至2014年2月10号共计陆个月利息捌万伍仟捌佰元整(85800元,利息先扣除),合计叁拾柒万壹仟捌佰元整(371800元)。注明:以后还利息凭银行汇款凭证和收到条为准,利息每月14300元,月差350,借款人吴继明,2014年2月10号。该笔借款吴继明未偿还。后经张向丽催要借款发生纠纷,张向丽诉至法院,1.要求吴继明偿还张向丽借款本金571800元及利息,2.吴继明、杨耿连带偿还张向丽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利息均按月利率2分5厘计算,从借款之日至清偿完毕止。原审法院认为,张向丽、吴继明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双方之间的银行转账凭证及吴继明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向丽要求吴继明偿还2012年4月30日下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2012年6月17日借款本金600000元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要求利息按月利率2分5厘计算的请求过高,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月利率2分计算为宜。张向丽要求吴继明偿还2014年2月10号借款371800元的请求,对该笔借款本金286000元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其中85800元按双方约定是2013年8月10日至2014年2月10日的利息,该利息过高,不受法律保护,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月利率2分计算为宜。借款本金600000元虽然转至杨耿账户,但杨耿又将其款转至吴继明安排的账户,该款实际有吴继明支配使用,故杨耿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吴继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向丽借款本金1086000元及利息(2012年4月13日借款本金40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6月17日至2014年7月17日止,下余借款本金2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7月17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借款本金60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6月17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014年2月10日借款本金286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8月10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率均按月利率2分计算)。二、驳回张向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7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吴继明承担。上诉人吴继明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审理程序违法。事实理由是:1、2012年4月13日张向丽、吴继明曾发生借贷40万元,但未出具借条,自从2012年至2013年6月16日,除去吴继明还款,经双方算帐,在2014年2月10日,吴继明才向张向丽出具了286000元的借条;该借条是对400000元还款算帐后的确认行为。在2014年2月10日张向丽并未向吴继明支付286000元。2014年7月17日,吴继明核算下的286000元归还张向丽200000元,后来又通过转帐还款,吴继明已全部偿还了张向丽借款。2、关于600000元,与吴继明无关联,张向丽未提供借条和银行转帐明细的情况下,仅依靠虚假的证言,并与张向丽具有亲属关系的虚假证人证言,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属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公正裁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向丽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理由不成立。事实上是2012年4月13日张向丽以转帐的方式借给吴继明400000元(工行转帐190000元,中行转帐21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5分,利息经吴继明妻子朱怡霖的工行帐户还到2013年6月16日。2014年7月17日还本金200000元,但是2013年6月17日至2014年7月17日借款本金400000元的利息未偿还。2014年2月10日吴继明向张向丽出具的借条是借款本金286000元,并约定该笔借款每月利息14300元,月利息5分。利息偏高,原审法院判决以月息2分计算适用法律正确。2012年6月17日吴继明向张向丽借款600000元,当时吴继明安排杨耿将款转到杨耿(系吴继明的职工)的帐户,杨耿收到款后又按照吴继明的安排转至吴继明的工程队帐号。口头约定月息2.5分计算,利息按照约定吴继明通过其妻子朱怡霖的工行帐号支付给张向丽至2013年6月16日。张向丽称双方核算后出具了286000元的借条,是在歪曲事实。借条写明是今借到张向丽现金286000元,而不是经核算下欠多少钱。综上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耿辩称,自从2012年跟随吴继明打工,600000元的转款是吴继明安排办理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吴继明提供证人刘某出庭证明,涉案60万元的款项是案外人张向征让刘某与杨耿一起办的卡,把600000元转到了该卡上(杨耿的名下)。该款项用到了张向征的工地上。由张向征管理使用。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审理程序违法,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项城市人民法院(2016)豫1681项民初39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项城市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刘登印代理审判员 徐鲜鲜代理审判员 吕文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雪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内部函项城市人民法院:你院审理的张向丽诉吴继明、杨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以你院审理的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发回你院重审审理。1、2012年4月13日张向丽、吴继明曾发生借贷40万元,是张向丽、吴继明双方认可的事实,但自从2012年至2013年6月16日,吴继明还款是否是经过了双方算帐,在2014年2月10日,吴继明向张向丽出具了286000元的借条;该借条是否是对400000元还款算帐后的确认行为。假设不是,在2014年2月10日张向丽是否向吴继明支付过286000元。该286000元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2、关于2012年6月17日吴继明向张向丽借款600000元,是否是吴继明安排将款转到杨耿帐户,假设是,吴继明为什么不直接将款转到其帐户上。这一转款事实与二审庭审中吴继明提供的出庭证人证明的事实相违背,刘长青出庭证明,涉案600000元的款是案外人张向征让刘长青与杨耿一起办的卡,把款转到杨耿名下后,又转到了张向征的工地上,以此证明实际用款人是张向征。3、张向征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是否应当将追加为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以便查清案件事实,公正裁判。以上意见仅供你院审理进参考。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