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81民初9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刘万祥与李冬梅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万祥,李冬梅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民初944号原告:刘万祥,男,生于1978年11月9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双山街道办事处工业二路*号。委托代理人:郑滨锋,男,生于1981年2月6日,汉族,章丘普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章丘市。被告:李冬梅,女,生于1976年12月24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刘万祥与被告李冬梅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万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滨锋、被告李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建立恋爱关系,于2001年8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有一男孩,名叫刘士豪,今年13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吵嘴打架。现在双方已经分居达八年之久。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婚姻关系已经无法维持,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刘士豪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合理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比较了解,2007年原告在外地上班,每个月假期都回来,我们夫妻感情比较好。孩子现在上初中,考虑到孩子也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刘万祥与被告李冬梅于2001年8月30日登记结婚。2003年5月1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士豪。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照顾孩子以及婆媳问题产生矛盾。2016年2月原告主张与被告分居已八年以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证据已经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万祥与被告李冬梅结婚前系同一单位的职工,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两人结婚后共同生活、养育孩子,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姻生活中难免会出现摩擦,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信任,加强沟通和交流,以维护家庭的和谐与稳定。根据本案原告举证及双方陈述,原、被告之间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尚未致夫妻感情破裂程度。原告主张与被告分居已经八年以上,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准予离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万祥与被告李冬梅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万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玉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记录陈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