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23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曾争光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争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省崇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3刑初80号公诉机关崇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争光,男,1983年12月7日生,汉族,崇阳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本县。2016年1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2016年2月1日取保候审。崇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争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熊雅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争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9日16时许,被告人曾争光驾驶鄂L×××××号摩托车从赤壁市返回家。行至本县天城镇鹿门铺村二组路段时,遇行人汪梓奕(女,7岁)横穿公路,因曾争光未保持安全车速,将汪撞倒。事故发生后,曾争光与伤者家属一起将汪送至县医院救治。因汪伤势较重当日死亡。交警来到医院后,曾争光主动与交警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交警部门认定曾争光未保持安全车速,避让行人不当,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有证人张某、黄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尸检报告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亦供认不讳。案发后,经交警部门调解,由曾争光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50000元,被害人亲属请求对曾争光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争光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其主动投案,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争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建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 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