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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608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高亚东与梅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亚东,梅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60840号原告高亚东。委托代理人姚玉芝,无业,系原告高亚东之母。委托代理人许剑波,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梅阳。原告高亚东与被告梅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宝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亚东的委托代理人许剑波,被告梅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亚东诉称,原告的弟弟高××与被告梅阳系夫妻,2013年11月9日高××因病死亡。当时,原告与二妹高亚杰商定,共同出资8970元(其中原告出资4510元),想给弟弟买个好一点的骨灰盒。火化前一天晚上8点多,在被告梅阳的卧室交给了她。被告梅阳收钱后即时写在了礼金登记簿上。原告认为,这笔钱是原告两位姐姐对弟弟的情义,也是原告的意愿,是笔专款。后来这笔钱没有用上,因当时买骨灰盒支付的是礼金。事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510元,可是被告借故推脱。原告无奈只得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梅阳返还原告高亚东4510元。原告高亚东提交了高××葬礼礼金账册最后一页,证明被告梅阳已收到原告购买骨灰盒资金的事实。被告梅阳辩称,高××的葬礼都是被告办理的。高××的遗体是2013年10月11日早晨去大港区殡仪馆火化的。当天先选的骨灰盒后办的火化,样式是被告和原告及高××另外一个姐姐共同选定的,骨灰盒和殡仪费一起交的,骨灰盒的价格是8970元,还有其他一些费用,都是从葬礼收的礼金里支出的。被告把高××的骨灰装到骨灰盒后带到陵园。原告及高××的另外一个姐姐一起说要给高××表示心意、买个好的骨灰盒,火化回来当天便将骨灰盒资金给了被告的母亲,被告母亲将这笔钱写在了账单上,并将礼账上剩余的所有礼金都交给了被告。被告认为,原告自愿承担高××的骨灰盒购买费用,现在骨灰盒也买了,也已经用了,原告不该找被告要这笔钱。被告梅阳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高亚东系被告梅阳之夫高××的大姐。案外人高亚杰系高××的二姐。高××2013年11月9日突发疾病死亡。在被告梅阳为高××操办葬礼过程中,原告高亚东与案外人高亚杰提出共同出资为高××购买骨灰盒,以表达姐弟情义。后高亚东与高亚杰分别出资4510元、4460元,共凑足8970元交予被告梅阳。根据梅阳陈述,该8970元系被告已在殡仪馆选定完骨灰盒并从礼账内支钱交款后,原告及案外人姐妹二人才凑足8970元,通过被告母亲之手转交被告的,被告之母并将该款记录在礼金账册(封底)支出项目之后。对此,原告高亚东意见相反:其主张该8970元系在去殡仪馆火化前一天晚上原告姐妹二人凑钱直接交付给被告梅阳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礼账账册封底及双方当庭陈述意见证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明确:原告高亚东与其妹高亚杰共同出资并交付给被告梅阳用于为高××购买骨灰盒的8970元资金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本院认为,就本身属性而言,金钱属于流通物,不属于特定物。尽管原、被告对于涉案8970元用于为高××购买骨灰盒的资金交付给被告的时间点、接收人等细节存在根本争议,但据双方陈述,可以确定:原告姐妹二人表示共同出资8970元为高××购买骨灰盒、被告梅阳已将该部分资金记入葬礼礼金账册、高××的骨灰盒已购买完毕。而该8970元是在被告梅阳为高××购买骨灰盒这一时间点之前还是之后交付,并不影响原告姐妹二人实际出资承担该项费用的性质,本院亦无需做事实的推断。而原告高亚东之父母已另案起诉本案被告梅阳,主张分割高××葬礼期间收取礼金中剩余资金。至此,原告高亚东主张本案构成不当得利,但不能举证证明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其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亚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高亚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宝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汤建为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