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民终1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保定华月胶带有限公司与耿化民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耿化民,保定华月胶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民终11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耿化民。委托代理人邹强,河北奎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定华月胶带有限公司,住所地博野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进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学良,博野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耿化民因与被上诉人保定华月胶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月胶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2015)博民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耿化民的委托代理人邹强、被上诉人华月胶带的委托代理人王学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耿化民欠华月胶带输送带款912617.92元。2014年7月13日耿化民给华月胶带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截止2014年6月24日,你欠保定华月胶带有限公司输送带款1012617.92元。计划于2014年8月30日前还款10万元,余款912617.92元,2014年12月30日前全部清帐。耿化民出具该还款承诺书后还款1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耿化民欠华月胶带912617.92元。华月胶带提供有耿化民签字的还款协议,耿化民虽有异议,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华月胶带提供的还款承诺书,真实、合法、有效,予以认定。耿化民应偿还华月胶带912617.9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耿化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保定华月胶带有限公司货款912617.9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14元,减半收取6957元,由被告耿化民负担6463元,由原告华月胶带负担494元。”一审判决后,耿化民提出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所称数额不符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06年底核对过账目后,至本案诉讼期间再未核对过账目,被上诉人所称欠款金额失实。郑州增奇新钢铁有限公司所欠被上诉人货款799480.88元,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业务员已将全部手续移交被上诉人,其欠款回款均回被上诉人账户,并非上诉人欠款,系郑州增奇新钢铁有限公司业务关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2009年7月15日,被上诉人曾就郑州增奇新钢铁有限公司欠款事项向博野县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双方合同纠纷与上诉人无关,欠款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起诉郑州增奇新钢铁有限公司的行为足以说明此事实。且2007年9月8日,有一批货被上诉人并未发货,实际上未发生业务,此笔款项应予扣除。二、被上诉人提交的还款承诺书,上诉人并不认可,“2014年12月30日前”的字样当时并没有,系被上诉人后添上去的。该承诺书不是上诉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存在伪造、修改承诺书的行为,一审法院以此为依据判令上诉人还款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华月胶带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无异。二审中,上诉人提交销售合同三份及华月公司出门证一张,欲证实本案欠款与其无关,且一批货并未带出被上诉人厂区。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是新证据,且不是原件,一份合同还未加盖公章,对出门证亦不认可,上诉人不能证实其为华月公司的业务员,如上诉人如此主张,应提供劳动合同,对此,上诉人表示无法提供劳动合同。同时,被上诉人提交彭某某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载明本案还款承诺书上的内容是彭天利所书写,经耿化民确认无误后签的字,当时耿化民共欠公司款1012617.92元。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称,彭某某系被上诉人公司职工,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且证人未摁手印、未出庭接受双方质询,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二审庭审中均认可还款承诺书上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亦认可在该承诺书上签字后,已偿还被上诉人10万元,以上事实,双方均无争议。现上诉人提出还款承诺书上所载欠款数额失实,且并非上诉人欠款,同时有一批货并未发货,但其所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相比对,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故上诉人所提上述上诉理由,因无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所提对还款承诺书不认可,该承诺书存在伪造、修改行为的上诉理由,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914元,由上诉人耿化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房 勤代理审判员 王宝智代理审判员 牛育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