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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22民初10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田某某诉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2民初1069号原告田某某,女,1986年6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被告王某,男,1982年3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月1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名子女,长女王雪宁(2007年12月29日出生),长子王语涵(2013年8月4日出生)。由于原、被告婚前双方了解太少,婚后二人并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被告还经常与其他异性约会,不顾家庭生活,被告如此对待原告,令原告伤透了心,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9日起已不在一起共同生活。至今,被告仍没有任何悔改之意,故原告起诉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王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田某某与王某于2007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长女王雪宁(2007年12月29日出生),长子王语涵(2013年8月4日出生),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现田某某来院告诉,要求与王某离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田某某诉称夫妻感情破裂,但未能对自己的主张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夫妻感情破裂无据可查。故田某某要求与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150元,退回原告田某某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