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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刑终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柳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某某,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5刑终142号原公诉机关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柳某某,男,1967年4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9月22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男,1981年7月16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柳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2015)城刑初字第588号刑事判决。判后,被告人柳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柳某某酒后去找其朋友,因误推房门进入被害人徐某某的家,两人遂发生争执,后柳某某从自己家中拿上菜刀返回到徐某某家门口,将出门倒水的徐某某身上多处砍伤。经晋城市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某的头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左肩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右肩部和右臀部损伤均构成轻微伤。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物证(1)到案经过;(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及照片;(3)被告人柳某某的户籍信息及照片;(4)被告人柳某某作案时穿的背心、半袖、裤子及作案工具菜刀已随案���送。2、证人证言(1)武某的证言:2015年9月21日晚上22时左右,我和老公徐某某回到我们租住的房子里,准备洗漱完休息,当时也没有把门锁上,我们洗漱的时候进来一个人,走路踉踉跄跄的,一看就是喝酒了,我们也不认识,就摆手让对方离开,对方随后就出去了,我们把门锁好,过了两三分钟对方就在外面踢门,嘴里还骂骂咧咧的,当时我想他喝酒了,就说不要理他。后来我老公一开门对方就拿菜刀劈向我老公,两人就扭打在一起,我看见对方把我老公按到在地,我就打了110报警了。(2)吕某某的证言:案发当晚21点我去接补课的女儿回家,回到家后听院子里的住户说有人打架,具体谁打的不清楚,后来我老公柳某某一直没有回家,直到派出所给我打电话才知道我老公打架了。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2015年9月21日晚上,那名醉酒的男子闯进我家,我当时在看电视,我看到他喝酒了,就把他推出房门,把门锁好,随后我洗脚,洗完脚出门倒水的时候,窜出一名男子问我要钱,我就骂了对方一句,对方就拿刀砍我了,随后我们就扭打在一起,我老婆就赶紧报警了。4、鉴定意见(1)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实徐某某的头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左肩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右肩部和右臀部损伤均构成轻微伤。(2)晋城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实在送检的背心、短袖、裤子上提取的可疑斑迹和送检的刀身上的可疑斑迹、刀柄擦拭物中均检出人血,与被害人徐某某的STR分型相同。5、勘验、辨认笔录徐某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中指认出10号照片上的男子(被告人柳某某)就是将其砍伤的人。(2)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6、被告人柳某某的供述:2015年9月21日晚上大概22时左右,我喝酒后回到家去我一个朋友的家的时候,我错推开他隔壁邻居的房门,推开后看见对方正在屋子里洗脚,对方说“你推我门干啥”,我说“推错门了”,他说“我括吊(打)你,早就想括吊(打)你了”,我一听对方这么说就来气了,和他骂了起来,后来对方打电话叫人来打我,我一听他要叫人,我就回我出租屋里在案板上拿了一把菜刀,拿上就出了屋子,在院子里对方家门口见到对方,上去直接拿菜刀砍对方,嘴里喊着“我让你叫人打我,我先砍了你”。就在对方身上乱砍,��方的血就溅到我身上了。记不清砍什么部位了,也记不清砍了多少刀。我和对方住一个院子,但是不熟悉,没有任何纠纷和矛盾。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柳某某均无异议。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当晚,被害人徐某某到泽州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住院17日,花费医疗费11482.44元。被害人徐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提供证据:泽州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泽州县人民医院票据10支,经原审法院质证、核实,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酒后因误推被害人房门,二人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回家后拿上菜刀到被害人家门口故意砍打被害人,致其头部和左肩部均构成轻伤二级,其行为严重侵犯了他人身体健康权,构成故意伤���罪。被告人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人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柳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经济损失:医疗费11482.44元、误工费5077.84元、护理费253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共计20799.20元。上诉理由:原审量刑过重,有从轻处罚情节。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2、当庭认罪悔过。3、已经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得到对方谅解。4、案件发生因酒后失控引起。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针对上诉人柳某某上诉理由,查明:原判已充分考虑柳某某具有坦白、当庭认罪悔过等情节。原审中,上诉人柳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就民事赔偿事项签订调解协议后没有履行;二审中,上诉人柳某某也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故上诉人犯罪行为不能因为酒后失控而减免刑事责任。据此,上诉人所述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福祥审判员  王天明审判员  秦树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巧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