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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4民初1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孙启仁与泰州市天工人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启仁,泰州市天工人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欧阳伟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04民初1395号原告:孙启仁,被告:泰州市天工人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在江苏省泰州市五一路174号。法定代表人:高文忠,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世帅,江苏律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欧阳伟。原告孙启仁与被告泰州市天工人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欧阳伟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第三人欧阳伟已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第三人欧阳伟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姜堰居民4号公寓二标19-30号楼工程供应模板、木方,欧阳伟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泰州市天工人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鸿泰项目部”印章。原告供货后,欧阳伟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货款277270元。审理中,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非案涉工程承建人,亦未实际参与该工程建设,购销合同加盖印章“泰州市天工人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鸿泰项目部”与案涉工程亦无关联。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必须有具体的事实和理由。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的法律事实,双方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案不应继续实体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启仁的起诉。原告预缴案件受理费273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俞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