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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02民初2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谷俊香与梁金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俊香,梁金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民初2272号原告谷俊香,女,1969年出生,汉族,津豪电动车城业主,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梁金成,男,1979年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原告谷俊香诉被告梁金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静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俊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金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俊香诉称,2015年7月19日,被告以4000.00元的价格在我处赊购三轮电动车一辆,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给付1000.00元利息,余款拒不偿还。故请求判决被告给付购车款4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梁金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被告在原告处以4000.00元的价格赊购三轮电动车一辆,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后被告给付原告购车款1000.00元,余款3000.00元被告未给付原告。上述事实,原告在庭审中进行了陈述,并出示了欠据,经庭审核对属实。该欠据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购车款3000.00元的事实,于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原告谷俊香、被告梁金成之间因买卖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梁金成应履行给付购车款的义务。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利息,故被告给付原告的1000.00元应为购车款,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金成给付原告谷俊香购车款3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二、驳回原告谷俊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梁金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于静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邵 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