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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法民初字第106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与胡林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胡林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1067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海大道5号1幢1-2、2-1、3-1,组织机构代码62207309-5。法定代表人刘荣,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厚林,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春宇,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林海,男,195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巴南支行”)诉被告胡林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解静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静、江帆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巴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沈春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林海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巴南支行诉称,2009年1月14日,原告建行巴南支行与被告胡林海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胡林海向原告建行巴南支行贷款160000元,期限144个月,若被告胡林海逾期偿还贷款,原告建行巴南支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胡林海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此后,原告建行巴南支行与被告胡林海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约定被告胡林海以其位于重庆市南岸区辅仁路8号A3-17-7号房屋向原告建行巴南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09年1月20日,原告建行巴南支行按约向被告胡林海发放贷款160000元,但被告胡林海并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除支付部分本息外截止2015年9月28日,共拖欠原告建行巴南支行贷款本金94416.50元,利息3619.92元,罚息493.16元,共计98529.59元。经原告建行巴南支行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胡林海立即偿还贷款本金94416.50元,并支付截止至2015年9月28日的贷款利息3619.92元、罚息493.16元,共计98529.58元;2、判令被告胡林海支付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以被告付杰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为基数,在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上浮50%计算,复利以罚息利率计收);3、本案律师费用4249元、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胡林海承担;4、判令被告胡林海在不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建行巴南支行对被告胡林海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辅仁路8号A3-17-7号房屋享有抵押权,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1至3项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胡林海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4日,原告建行巴南支行与被告胡林海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胡林海向原告建行巴南支行贷款16000元,期限144个月,自2009年1月14日起至2021年1月14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起息日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30%;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每个月;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偿清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的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的计收是在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同时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同日,原告建行巴南支行与被告胡林海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胡林海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辅仁路8号A3-17-7号房屋为上述《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9年1月20日,原告建行巴南支行按约向被告胡林海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160000元。还款履行中,被告胡林海按约履行还款了一段时间后,但自2014年12月21日通过银行电子系统自动扣划0.25元后,被告胡林海至起诉时再未按约归还贷款。截止2015年9月28日,被告胡林海尚欠原告建行巴南支行贷款本金94416.50元,利息3619.92元,罚息493.16元。2015年10月8日,原告建行巴南支行向被告胡林海发出宣布立即到期并要求立即结清全部借款本息的函,因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另查明,2015年9月22日,原告建行巴南支行与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签订《律师代理工作任务书》,由原告建行巴南支行委托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代理与被告胡林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诉讼事宜,原告建行巴南支行按照被告胡林海未偿还贷款本金94416.50元的4.5%交纳律师代理费4249元,由伟豪律师事务所出具了律师代理费发票。以上事实,有原告建行巴南支行提交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对账单、《关于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立即结清全部借款本息的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单、《律师代理工作任务书》、律师费银行支付业务回单、发票及原告建行巴南支行的到庭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建行巴南支行与被告胡林海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应予保护,且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建行巴南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胡林海发放贷款160000元,被告胡林海却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贷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建行巴南支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付杰立即清偿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对原告建行巴南支行要求被告胡林海立即偿还贷款本金94416.50元,并支付截止至2015年9月28日的贷款利息3619.92元、罚息493.16元,共计98529.58元及支付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以被告胡林海未偿还的贷款本金94416.50元为基数,按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上浮50%计算;复利以截止至2015年9月28日的贷款利息3619.92元为基数,按照罚息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建行巴南支行要求被告付杰承担律师费424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建行巴南支行与被告胡林海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对原告建行巴南支行要求被告胡林海在不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建行巴南支行对被告胡林海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辅仁路8号A3-17-7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林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贷款本金94416.50元,及截止2015年9月28日的贷款利息3619.92元,罚息493.16元。二、被告胡林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以94416.50元为基数,在本合同所执行同期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30%后再上浮50%计算;复利以3619.92元为基数,在本合同所执行同期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30%后再上浮50%计算)。三、被告胡林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律师代理费4249元。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对被告胡林海所有的重庆市南岸区辅仁路8号A3-17-7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第一至第三项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案件受理费236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266元由被告胡林海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解静静人民陪审员  徐 静人民陪审员  江 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秦彩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