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5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曹某甲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曹某甲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5刑初4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67年11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十里墩乡虹桥社区南边自然村16号。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许复敏,安徽鲁拥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曹某甲,男,1979年4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十里墩乡社令行政村四新自然村5号。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9月9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无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为县看守所。辩护人方华,安徽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曹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文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许复敏,被告人曹某甲及其辩护人方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被告人张某甲经人发展,在湖南省长沙市通过交纳了人民币69800元的申购款,加入所谓“国家工程”的传销组织之后,其通过引诱他人交纳上述数额费用加入该传销组织成为其下线成员。2012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张某甲来到浙江省湖州市从事传销活动,后被告人曹某甲经被告人张某甲的下线发展加入该传销组织。被告人张某甲、曹某甲在该传销组织中以拉人头的方式发展下线,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超过30人,层级达3层以上,并先后达到“老总”级。该传销组织牟取利益的模式为,上线人员按级别高低从下线人员交纳的申购款中按相应层级的比例获取提成,被告人张某甲、曹某甲从中各牟取非法所得数万元。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人口信息、归案经过、传销组织结构图等书证,证人沈某甲、万甲、赵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曹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曹某甲以加入“国家工程”为名,要求参加者以交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作为获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张某甲系自首;2.被告人张某甲已退还了自己发展的下线有关人员的钱款,社会影响较小;3.被告人张某甲已于案发三年前退出传销组织;4.被告人张某甲本人也是受他人诱惑而加入,主观恶性不深。故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无为县石涧镇合法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甲2012年-2015年期间一直在石涧镇合法村英从养殖有限公司从事养猪,表现一直良好;2.无为县十里墩乡虹桥社区居民委会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平时表现良好,加入传销组织系受他人诱惑,停止活动已有三年多时间,并退还了下线人员的钱款,如对其判处缓刑,该社区愿意做好社区矫正工作。被告人曹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曹某甲系自首;2.被告人曹某甲系受他人发展才加入传销组织,其本人也是受害者,主观恶性不深,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被告人张某甲经人发展,在湖南省长沙市通过交纳了人民币69800元的申购款,加入所谓“国家工程”的传销组织之后,其通过引诱他人交纳上述数额费用加入该传销组织成为其下线成员。2012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张某甲来到浙江省湖州市从事传销活动,后被告人曹某甲经被告人张某甲的下线发展加入该传销组织。被告人张某甲、曹某甲在该传销组织中以拉人头的方式发展下线,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超过30人,层级达3级以上,并先后达到“老总”级。该传销组织牟取利益的模式为,上线人员按级别高低从下线人员交纳的申购款中按相应层级的比例获取提成,被告人张某甲、曹某甲从中各牟取非法所得数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曹某甲分别于2015年10月26日、9月9日主动到无为县公安局投案。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已退还其下线部分人员钱款,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人口信息,证实二被告人年龄等身份情况的事实。(2)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曹某甲分别于2015年10月26日、2015年9月9日主动到无为县公安局投案的事实。(3)传销组织结构图,证实二被告人及其他参与传销人员上下线人员情况的事实。(4)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已退还其下线部分人员钱款,取得了谅解的事实。(5)缴款凭证,证实被告人张绍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万元,缴纳罚金人民币8万元的事实。2.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经一个姓范的介绍加入了一个传销组织,当时自己交了69800元,交钱后第三天,姓范的返还其19000元的事实。(2)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底或2012年初的时候,经张某甲介绍到了浙江湖州,张某甲带其到一个小区各家串门,每到一家都有人给其洗脑,宣称有一个“国家阳光工程”,只要交69800元,再发展2-3个下线,通过2-3个下线不断地发展下线,不出三年就可拿到1040万元。后自己拿了二万七八千元,剩下的张某甲代为垫付,并由张某甲带着自己到了一个银行将钱交了。其上线是张某甲,下线是曹某乙,曹某乙下线是曹某甲和赵某乙,曹某甲下线是陈某乙和朱某某。自己在那呆了七八个月时间,后因生了肝病就离开了,没有达到“老总”级别的事实。(3)证人曹某乙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陈某甲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同时证实其直接上线系其丈夫陈某甲,直接下线是其弟弟曹某甲的事实。(4)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下半年经曹某甲介绍加入传销组织的,说是只要交69800元,两年时间就可以赚1040万元。该传销组织是“五级三阶制”,分为实习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高级业务员(老总)。其和陈某丙是曹某甲的下线,自己的下线是朱某某和赵某丙,陈某丙下线是沈某乙和陈某丁,赵某丙下线是沈某甲和万某乙。其名下有30多人,自己已经拿回了成本,曹某甲、陈某丙、沈某乙已达“老总”级别的事实。(5)证人赵某丙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8月份经陈某乙介绍加入传销组织,交了69800元,下线是沈某甲和万某乙,其已经拿回了成本的事实。(6)证人沈某甲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赵某丙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同时证实其下线是万甲,万甲的下线是赵某甲的事实。(7)证人万甲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3月份经赵某丙介绍加入传销组织,其上线是沈某甲,下线是赵某甲,赵某甲的下线是赵某丁和万丙,赵某丁下线是赵某戊,赵某戊下线是赵已,赵已下线是郭某甲的事实。(8)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经万甲和赵某丙介绍加入传销组织,其上线是万甲,下线是赵某丁和万丙,赵某丁下线是赵某戊,赵某戊下线是赵已,赵已下线是郭某甲,郭某甲下线是杨甲,杨甲下线是郭某乙和杨某乙,郭某乙下线是钱某某,钱某某下线是赵某庚,赵某庚下线郭某丙和叶某甲的事实。(9)证人赵某丁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7月份经赵某甲介绍加入传销组织,上线是赵某甲,下线是赵某戊的事实。(10)证人赵某戊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7月份经赵某甲介绍加入传销组织,上线是赵某丁,下线是赵已的事实。(11)证人郭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经赵某戊介绍加入传销组织,上线是赵已,下线是杨甲的事实。(12)证人郭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经赵某丁介绍加入传销组织,上线是杨甲,下线是钱某某的事实。(13)证人钱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8、9月份经赵某甲和万甲介绍加入传销组织,上线是郭某乙,下线是赵某庚的事实。(14)证人赵某庚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钱某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同时证实其上线是钱某某,下线是叶某甲和郭某丙的事实。(15)证人郭某丙的证言,证实其经郭某乙和郭某甲介绍加入传销组织,上线是赵某庚,下线是郭某丁和赵某辛的事实。(16)证人赵某辛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10月份经赵某戊介绍加入传销组织,上线是郭某丙,直接下线是何某甲,何某甲直接下线是闫某某的事实。(17)证人何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经郭某丙介绍加入传销组织,上线是赵某辛,下线是闫某某的事实。(18)证人闫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2月份经赵某辛介绍加入传销组织的事实。(19)证人叶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12月份经郭某乙介绍加入传销组织,上线是赵某庚,下线是汪某某的事实。(20)证人万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5月份经陈某乙介绍加入传销组织,上线是赵某丙,下线是万某丁和何某乙的事实。(21)证人何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经陈某乙介绍加入传销组织,上线是万某乙,下线是何某丙,何某丙下线是高某的事实。(22)证人何某丙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8月底经何某乙介绍加入传销组织,上线是何某乙,下线是高某的事实。(23)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10月份经何某乙、何某丙介绍加入传销组织,上线是何某丙,没有发展下线的事实。(24)证人万某丁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10月份加入传销组织,上线是万某乙,下线是赵某戊和肖某某的事实。(25)证人万某已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1月份经万某乙介绍加入传销组织,上线是蒙某某,自己没有发展下线的事实。(26)证人叶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3月份经赵某戊介绍加入传销组织的事实。(27)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和丈夫万某丁于2014年夏天经万某乙介绍加入传销组织,其上线是万某丁,没有下线的事实。(28)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和妻子陈某丁于2013年5月月份经陈某丙介绍加入传销组织的,上线是陈某丙,陈某丙上线是曹某甲,其下线是刘某某和陈某丁,陈某丁下线是陈某戊,陈某戊下线是赵某壬,赵某壬下线是赵某癸和曹某丙的事实。(29)证人陈某丁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袁某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30)证人陈某戊的证言,证实其经陈某丁介绍加入传销组织,其上线是陈某丁,下线是赵某壬,赵某壬下线是赵某癸和曹某丙,曹某丙下线是陈某已的事实。(31)证人赵某壬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6月底经陈某丁介绍加入传销组织,上线是陈某戊,下线是赵某癸和曹某丙的事实。3.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于2011年7月份经张某乙介绍在湖南省长沙市加入传销组织,在交了69800后专门从事传销活动。2012年4月达到“老总”级别后,带领自己的下线搬到浙江省湖州市继续从事传销活动。其上线是张某乙,下线是张某丙和施某某,张某丙下线是张某丁,张某丁下线是陈某甲和陈某庚,陈某甲下线是曹某乙,曹某乙下线是曹某甲,曹某甲下线是陈某丙和陈某乙。其到了浙江省湖州市干了一个多月,没拿到什么钱便离开到上海打工去了,半年后回到无为养猪至2014年下半年,2015年又到上海打工去了的事实。同时证实在传销期间共获利数万元,已退还其下线人员二十多万元的事实。(2)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于2012年上半年经张某甲介绍加入所谓“国家工程”的传销组织,并交了69800元钱,下线是陈某丙和陈某乙,陈某丙下线是袁某某和陈某丁。2014年8、9月份达到“老总”级别,获利五六万元的事实。4.辨认笔录(1)证人赵某甲辨认笔录,证实其分别辨认出“大总管”张某戊、李某某、沈某丙的事实。(2)证人陈某乙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被告人曹某甲的事实。(3)被告人张某甲辨认笔录,证实其分别辨认出张某乙、张某丙、陈某甲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曹某甲以加入所谓“国家工程”为名,要求参加者以交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作为获利依据,引诱发展他人参加,从而非法获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在案发前已退出传销组织且有自首情节,积极退缴非法所得,退赔其下线人员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曹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曹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某甲退缴的非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曹某甲非法所得,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冬祥审 判 员 王烈霞人民陪审员 汤桂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郁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