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23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谢木全与陈纬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木全,陈纬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23民初234号原告谢木全,男,汉族,住广宁县。公民身份号码:×××4115。被告陈纬华,男,汉族,住广宁县。公民身份号码:×××3833。原告谢木全诉被告陈纬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4月2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谢木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纬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木全诉称,被告与原告邻里关系,是原告小舅的朋友。2011年间,被告以生意周转缺资金为由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只于2015年5月7日重新立下借据,并将利息加上为35000元,并口头约定一个月内归还。但被告至今仍没有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3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纬华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邻里关系,被告是原告小舅的朋友。被告于2011年间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被告立下欠条给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没有还款,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5年5月7日重新立下借据给原告,借据载明:“本人陈纬华(身份证××)现向谢木全借款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正(¥35000.00元整),借款人:陈纬华”。原告催收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因被告陈纬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发表答辩和质证意见,本院依法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后认定本案事实。原告主张被告陈纬华欠其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按约定月息2分(则月利率3%)计算]15000元,有被告于2015年5月7日重新立下的借据为证,本院根据借据的内容、结合原告的陈述及交易习惯,确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35000元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如数偿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纬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纬华应当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息35000元给原告谢木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37.5元,由被告陈纬华负担,并应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兰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庆全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