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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3民初2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原告武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3民初2131号原告:武某某,男,197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代理人:武永超,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197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告武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丁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永超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8月15日举行结婚仪式,后于2013年6月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1年1月24日生育长女“武某甲”,2010年7月8日生育次女“武某乙”。婚后双方曾购买戒指一枚,项链两条,手链一个。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双方一直矛盾重重,被告不尽做妻子的责任,经常离家出走对家人不管不问,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判决婚生两个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三、原告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五、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武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为: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一份和被告及其婚生女儿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及婚生女儿的出生日期。证据二,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三,购买首饰的发票一张,证明婚后购买的首饰被被告带走了。被告李某某未到庭答辩应称,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对其质辩权的放弃。经审查对原告武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二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具有证明效力。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具有证明效力。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8月15日举行结婚仪式,后于2013年6月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1年1月24日生育长女“武某甲”,2010年7月8日生育次女“武某乙”。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二女,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活中,双方为生活琐事虽存在一定矛盾,缺乏相互沟通与理解,处理问题、矛盾的方法亦欠妥,影响了夫妻关系。原告武某某起诉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因原告武某某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武某某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从家庭及子女利益出发。只要双方今后多加强感情交流与沟通,加强理解与宽容,加强相互之间的信任,改善自身的不足,夫妻感情是可以缓和的。故武某某主张离婚之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银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