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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9民终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王荣华、刘运华与朱洪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荣华,刘运华,朱洪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9民终4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荣华,女,汉族,1970年2月23日出生,个体门诊负责人,住阿克苏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运华,男,汉族,1966年10月18日出生,个体门诊医生,住阿克苏市(系王荣华之夫)。共同委托代理人邱庭,新疆白水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洪群,女,汉族,1967年8月28日出生,个体户,住阿克苏市。上诉人王荣华、刘运华因与被上诉人朱洪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王荣华、刘运华不服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5)阿市民初字第4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运华及其与上诉人王荣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邱庭、被上诉人朱洪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荣华与被告刘运华二人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2日,原告朱洪群通过转账及现金方式向被告刘运华借款300000元。2015年5月22日,原告作为出借人乙方与被告刘运华作为借款人甲方对上述借款300000元本息结算后重新签订协议一份,内书“经借款方甲方、借主乙方双方同意,解放向乙方借款36万元(叁拾陆万元整)甲方将新城区团结东路14号押给乙方,面积74.4平方,借期一个月到期不付利息,如果到期不还,甲方自愿将房屋过户给乙方,不得反悔。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生效。”2015年5月28日、29日,被告刘运华向原告偿还300000元。2015年6月1日,被告王荣华及被告刘运华就余款60000元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书“今借到朱洪群人民币60000元整,注如公司未还,我8月底还清。”同时该借条注明“本金还清,只有此条”。但此后,双方就上述60000元系借款还是利息,是否应当支付发生争执。原告遂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朱洪群与被告刘运华对双方于2014年10月22日发生借贷关系及被告刘运华于2015年5月28日向原告还款3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现争议焦点是被告刘运华从原告朱洪群处借款本金系300000元还是360000元,被告又是否已向原告支付利息45000元。庭审时通过原告提交的2015年6月1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内容及被告提交的2015年5月22日双方签订的协议、银行打款凭证中均认可的内容来看,被告向原告偿还300000元后,双方在2015年6月1日的借条中明确注明本金已还清,因此可以推定双方借款本金实际为300000元,而60000元实际为300000元的借款产生的借款利息,而2015年5月22日双方签订的360000元借款协议实际应系双方对前期300000元借款本息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且双方在该协议中对利息未再做约定。故对原告称借款本金为360000元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对此原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对被告称已向原告支付利息45000元,因原告不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因此对上述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主张的60000元已超出年利率24%的规定,因此本院从2014年10月22日发生借贷关系至被告2015年5月28日还款之日期间,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应当支付的借款利息,并作为原告后期借款本金。被告王荣华与被告刘运华系夫妻关系,且被告王荣华亦在借条中作为借款人签字,故其理应与被告刘运华共同偿还上述债务。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王荣华、刘运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洪群偿还借款42000元(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5月28日,按年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朱洪群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两被告承担。宣判后,上诉人王荣华、刘运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朱洪群在一审时起诉要求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一致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时原告诉称“2015年,两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而被上诉人向法院出具的借条的内容是:“今借到朱洪群人民币60000元整,注如公司未还,我8月底还清。注明:本金已还清,只有此条”原审法院在本院认为中认定,此60000元系上诉人借被上诉人300000元产生的利息。即上诉人已经还清借款本金,欠付利息,法院判决上诉人王荣华、刘运华还借款42000元,与查明的事实不一致,也与被上诉人起诉的事实不一致,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2、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是按月支付利息的,上诉人已经按照每月5分息15000元,向被上诉人支付了2014年11月、12月及2015年1月三个月的利息共计45000元,至2015年5月22日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四个月利息未支付,遂与被上诉人达成了一份协议,协议上书,借款360000元,并约定用一套门面房作抵押,保证一个月之内还钱。协议签订后,上诉人于5月底将本金300000元全部还清,被上诉人于6月1日将上诉人抵押的房产证和协议还给了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称,并未收到上诉人支付的利息,是不符合事实的,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朱洪群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时上诉人王荣华、刘运华为证实其主张提请三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刘××当庭陈述,自己曾经在刘运华的门诊看过病,2015年2月快过春节的时候,其在刘运华的门诊治疗进行静脉注射时,看见刘运华与本案被上诉人在争吵,被上诉人和一名男士一起到诊所来,要求刘运华归还300000元,当时刘运华说自己没有钱,就给朋友打电话凑够了15000元,交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朱洪群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将综合其他证据认定该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证人刘××当庭陈述,其与刘运华是朋友,2015年2月14日,刘运华向其借款15000元,其将家中存放15000元在刘运华的诊所内交给他后,刘运华将这15000元给了被上诉人,说是2015年1月的利息,没有看见被上诉人给刘运华出具收条。被上诉人朱洪群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将综合其他证据认定该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证人何××当庭陈述,因在刘运华开的门诊看过病,认识了刘运华,2014年12月底,因为找刘运华有事,就给刘运华打电话,刘运华当时说他在亿隆大酒店办事,就与自己的妹妹妹夫开车至亿隆大酒店,看见刘运华给了被上诉人现金,听见刘运华说这是2014年12月的利息15000元。被上诉人后来和一名男士一起骑电瓶车离开了。被上诉人朱洪群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将综合其他证据认定该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刘运华、王荣华于2014年10月28日向被上诉人借款300000元,至2015年5月28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归还了借款本金300000元,双方对借款本金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刘运华、王荣华上诉称在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为5%,上诉人在2014年11月、12月及2015年1月每月均向被上诉人支付了15000元的利息,合计支付了45000元利息。被上诉人朱洪群对此不予认可,但其对双方约定月利率为5%,每月应支付利息15000元没有异议。且在庭审时被上诉人做出了“就差6万元的利息,就打了6万元的条子”的表述。根据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5%,从借款之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共7个月,300000元借款本金应支付利息合计为105000元。根据被上诉人朱洪群认可月息为5%,结合其在法庭上自认“就差6万元利息,就打了6万元的条子”的表述及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在2015年6月1日出具欠条时,双方已经对上诉人支付过的利息进行了扣减,上诉人上诉称其已向被上诉人朱洪群支付过45000元利息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要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率的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已经支付的前三个月利息为上诉人自愿履行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可。后四个月的利息尚未履行,本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上诉人应支付利息24000元,[(300000元×24%÷12个月)×4=24000元],扣除前三个月上诉人应支付的超出年利率36%的部分18000元(45000元-(300000元×36%÷12个月)×3=18000元],上诉人还应当再支付借款利息6000元。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5)阿市民初字第4922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王荣华、刘运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向被上诉人朱洪群支付借款6000元;三、驳回被上诉人朱洪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王荣华、刘运华承担195元,被上诉人朱洪群承担175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全辉审 判 员  李云丽代理审判员  高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彩荟